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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聲請人
王精明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99年2 月6 日府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廢止聲請人醫師證書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於102 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有本院書記科辦案進行作業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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