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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聲請人
黃國玹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仕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下稱101 年9 月21日函),表示據湖口鄉公所101 年9 月19日湖所建字第1010054846號函辦理違章通報,命聲請人就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段○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鐵皮屋違章建築停止施工,並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申照不合規定或逾期將予以拆除。後相對人以10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及102 年7 月8 日府工使字第1020076485號函聲請人,限聲請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未拆除,屆時將另行排定日期予以強制拆除。㈡聲請人以本件具有程序瑕疵:相對人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101 年11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10154950號函發文字號與送達證書文號不符;10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誤繕聲請人姓名、說明理由所據事實錯誤、亦未給予聲請人申訴合法補照之救濟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㈢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原屋殘破不堪,一家老小十數口或病或殘,如遭強制拆除,恐有難以回覆之損害;聲請人欲辦理合法執照申請,惟事關申請執照容積率之土地遭人佔用,現於民事法院訴訟審理中,故聲請人有取得合法執照之可能,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聲明:相對人10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102 年7 月8 日府工使字第1020076485號函在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請命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加蓋鋼構造鐵皮屋,初經新竹縣○○鄉公所101 年9 月19日湖所建字第1010054846號函查報違章建築,其查報範圍為前方、右方、頂樓增建鋼構造鐵皮屋,完成程度約為50% 屬施工中違章建築。相對人復於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以送達証書函知聲請人,該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予違建人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並勒令停工。雖聲請人宣稱未收到相對人之公文,惟相對人全程依規定辦理,兩度發函通知,且相對人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101 年10月4 日至現場勘查時亦告知違建之事實,且距今已逾一整年遠超過法定補照期限,如依規補照亦早已完成,本件應屬實質違建無法補照。本案屬施工中新違章建築,且由民眾具名檢舉至內政部營建署新違章建築立即處理資訊系統,為中央列管案件,所以相對人發文聲請人趕快處理,聲請人就本件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等語。

四、查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四、本院按:㈠……3.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㈡又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3.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㈢依上開法理基礎,再回頭檢驗本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形成,立即發現,其有以下違法之處,且從事證調查之便利言之,應由其原裁定法院自行調查之。1.先從保全之必要性言之,原裁定理由中稱:……,其論點完全沒有考量拆屋可能對抗告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心身負擔,及損害難以量化之情況,已非妥適。2.再從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部分言之,從以下事證觀之,至少有以下應即時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且無從由本院自行調查之,應發回原裁定法院更行調查。(1)按原裁定認定為行政處分、成為本案停止執行標的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01 年9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但抗告人已在原裁定法院調查階段,自始即具狀表明:『未收到此一公文』等情,相對人之代理人則出庭回應稱:『因抗告人稱未收到公文,所以另外補發101 年11月21府工使字第1010154950號函予抗告人』等語……但並無送達回證證明送達之事實,則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本案抗告人之主觀公權利是否存在,抗告人復明白提出爭執,豈有不予調查之理。(2)再者抗告人復已於書狀中具體陳明,如果其收到『認定違建之行政處分函,其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在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等情(規範依據見原裁定卷第57頁),此等法律主張是否有據,亦可在傳訊相對人之代理人時立即調查判斷之,此等事項難謂非屬『可即時調查』之事項。……㈣總而言之,本件停止執行案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且此等調查事項,從調查便利性及效率性之觀點,應由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為之,……」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10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及102 年7月8 日府工使字第1020076485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9314號(案號:0000000000)決定書就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部分駁回;其餘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聲請人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拆除其增建之違建物。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僅須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則聲請人就與本件相關號函質疑其合法性部分,按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為新竹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層面積66.96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3.06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聲請人於合法建物前方、右方及頂樓增建鋼構造鐵皮屋,其增建包括一、

二、三樓共約9 公尺高,約109 平方公尺之違建物,經新竹縣○○鄉公所以101 年9 月19日湖所建字第1010054846號函查報,當時完成程度約為50% 屬施工中違章建築,有照片可稽。嗣相對人以101 年9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10122191號函通知聲請人,該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予違建人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並勒令停工,於101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載地址: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有送達證書可憑。復經相對人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101 年10月4 日至現場勘查,亦有照片可稽。因聲請人聲稱未收到上開101 年9 月21日函及送達地址錯誤(聲請人已於101 年7 月26日遷入系爭建物即新竹縣○○鄉○○街○號),相對人另以101 年11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10154950號函通知知聲請人,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街○號,於101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復因102 年4 月18日民眾具名檢舉至內政部營建署新違章建築立即處理資訊系統,有通報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以102 年5 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20065377號函知聲請人,略以:經於101 年10月4 日現場複查後,聲請人仍繼續施工且竣工,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5 、6 條規定,應予以執行強制拆除,限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屆時如仍未拆除,將另行排定日期強制拆除等語。聲請人再以102 年6 月25日陳情書及於102 年6 月27日縣長親民時間提出陳情,相對人以102 年7 月8日府工使字第1020076485號函回覆,內容與101 年5 月27日回函相同。

㈢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訂定)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㈣查建造(包括增建)建物應依法申請建照,未經申請建照擅自興建之建物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般國民所知悉。則聲請人理應知悉其欲於合法建物一、二樓前、右方及三樓增建鐵皮建物應申請建照,且相對人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於101 年10月4 日至現場勘查時,亦告知聲請人應補申請建照,即便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至遲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知悉應申請建造,否則擅自興建之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但聲請人至今仍未申請建照(本院卷第19頁筆錄),衡情若屬得依法補辦手續之程序違建,聲請人殊無不為之理,聲請人所陳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在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云云,難以採信;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違建物係得補申請建照之程序違建,又一再陳述系爭違建物於查報時已經建造完成,惟觀諸新竹縣○○鄉公所101 年9 月19日查報日之照片,明顯可見三樓尚未完成,至101 年10月4 日查勘現場仍有工料,聲請人亦稱101 年10月底完工(本院卷第18頁筆錄),可見系爭違建物於查報時尚未完工,況不論系爭違建物於何時完工仍屬無法補照之實質違建物,依前揭規定仍應拆除。故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幾近於零。

㈤又查聲請人在一樓前方(即騎樓)加建鐵皮建物,遮蔽了轉彎車輛視線,後方(即防火巷)加建鐵皮建物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足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系爭建物自101 年9 月21日查報迄今一年餘尚未拆除,目前亦尚未排定拆除時程;本院訊問聲請人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聲請人回答:「我們每天都很擔心他會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02 年9 月24日筆錄),尚未釋明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本件相關實體事項部分,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