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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再審原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石柱(董事長)
再審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代表人劉石柱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業由陳世民變更為劉石柱,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12月9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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