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 原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4 月25日102 年度判字第236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施建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治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參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1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再審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再審原告之前代表人羅○泉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5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提起申訴,亦未獲變更,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者,實務上認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是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曾於前程序中提出,然有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調查致漏未判斷之情形,亦得作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作成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明確揭露,是再審被告至遲應於系爭起訴書作成後,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由,其依法所得主張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自應於上揭所示95年6 月6 日時起算;然再審被告卻遲至100 年10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5 年時效,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確定判決對以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率爾認定前程序判決並無違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且依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不應再準用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按本件再審被告所作成對於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同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倘於行政機關可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起5 年內未予行使,則該公法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再審被告於罹於上開時效後以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屬無法律上依據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作成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惟查: ⑴實務上咸認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及時效起算點,政府採購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行政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為行政處分,則時效之起算點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即以行政機關可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起為起算時效之基準點,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依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行政機關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以「無法律上或事實上行使障礙後知悉時」作為基準,然觀諸系爭起訴書第13頁「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以下之內容即已簡要論及各個廠商圍標行為,且於起訴書後所列該案被告所犯法條中亦明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顯見檢察官當時已有對於各該廠商及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請求訴追之意,再審被告自難以當時再審原告未經起訴指摘犯行為由,主張對於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無所知悉。再者,當時雖係出於整體案情過於繁雜,同一案中併同處理過多爭點將致調查證據及審理不易等考量,而就該部分予以分案處理,惟斷不得僅因刑事程序上以另案偵辦方式處置,而未於同一起訴書上完整記載再審原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犯行等情,即率然推論再審被告當然亦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⑶何況系爭起訴書後附之「附表一」亦詳列再審原告92至94年間有圍標工程之事實,其中編號13、14、15、27、28等標案,均於得標廠商項下確實記載「祥恩營造(羅○泉)」;編號9 、10、11、12、21、22、23、24、26等標案,於「陪標廠商」欄位中亦可見有「祥恩」之註記。且前揭編號之標案均有於最右側「圍標或綁標否」欄位內註記「是」,自該等記載事項內即可推知檢察官業經偵查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或陪標行為,甚為明確。綜上,系爭起訴書及後附之「附表一」為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上揭重要證物因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蓋自系爭起訴書內文暨上揭附表內容當可知悉:檢察官於作成起訴書時即已發見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圍標行為等情事,是再審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系爭起訴書作成時,自然亦得察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事由,則再審被告依法所得主張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自應於上揭所示95年6 月6 日時起算,概無疑義。另自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以觀,凡於得標廠商欄位內有記載再審原告(即「祥恩營造」)者,均無例外地一併於其下以括弧註記「羅○泉」之名,顯見系爭起訴書中係以「實際負責人羅○泉之圍標或陪標行為」為據,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圍標或陪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既然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作成時,已認定其所謂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泉」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圍標或陪標行為等情事,自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斷不可能對於再審原告之法人主體本身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事實無所認識;況雖然系爭起訴書將本應詳實列舉並一一指明之該等圍標或參與陪標之廠商名單權變改以「於附表一中詳予記載」之方式呈現,惟仍不得單純因該判決書未將各該圍標、陪標廠商之名稱予以逐一臚列,即逕認再審被告無從知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 第2 項第8 款情事,故無從起算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 ⑷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是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者。自此可知,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本即得自行依相關事證判斷廠商有無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價格之行為,而不以刑事程序上是否足認該當相關刑責之認定為前提。是再審被告至遲於95年6 月6 日檢察官提出系爭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有圍標行為,於該時起再審被告本即得基於職權就相關事證就再審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為認定,當已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之可言,故再審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該日開始起算。 ⑸末查,系爭起訴書及其後附之「附表一」自95年6 月6 日起即存在,而再審原告先前於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時,亦已將之作為證物併予提出,且於該次審級暨嗣後之上訴審之相關書狀內多次說明、強調此項證物足資證明:系爭起訴書乃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進而影響原處分效力之重要證據,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此一重要證物予以忽略而漏為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請求判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起訴書,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再審原告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闡釋甚詳。 ⒉且按「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業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施工圖及詳細價目表等證物,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予以斟酌,就該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合。」、「……然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54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業將追繳押標金處分是否罹於法定時效期間列為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而言,並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起訴書說明何以不足認定再審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稽,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 ⒋再審原告稱系爭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亦詳列再審原告92至94年間有圍標工程云云。惟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起訴書不足採憑之理由,已如前述,益見再審原告刻意割裂證物,強加解釋系爭起訴書與所附之「附表一」有別,要無可採。且查,前揭「附表一」記載之工程,係未區分是否有圍標情形,即將92年度至94年度之工程均記載於其上,甚且將「編號19、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1 標)」及「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以上二工程案認定為有圍標行為,但卻未說明何廠商係陪標廠商,何以認為有圍標行為亦未見說明,可知斯時偵查尚未完全。再者,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時,始確定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羅○泉於92年度至94年度共圍標15件工程,並清楚記載各次工程名稱、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決標價/ 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此參諸前揭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三甚明。甚且,系爭起訴書列為圍標之工程案件「編號19、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1 標)」、「編號21、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及「編號22、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路基改善)」,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復予以排除,認定無圍標情形。又系爭起訴書原記載「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係有圍標行為但破局,經偵查後認定確有圍標行為,並詳列圍標廠商之名稱。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時始詳列工程名稱、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決標價/ 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再審被告始得知悉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進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則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起訴書為重要證物而漏未審酌,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以再審被告96年10月29日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為「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為再審被告,而上訴人分別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圍標廠商,與本件再審事件之基礎事實相近,上2 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就相關案件,針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何時可認為係再審被告權利可行使時詳為解釋,可供參考。本件應認為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效起算時點,應以再審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始知悉涉案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而得作成原處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起訴書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不足採。 ㈢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第1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之證物,而法院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起訴書及其後附之「附表一」自95年6 月6 日起即存在,其前於本院前程序第一審時業已提出作為證物,且於嗣後之上訴審之相關書狀內多次說明、強調此項證物足資證明,系爭起訴書乃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進而影響原處分效力之重要證據,亦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此一重要證物予以忽略而漏為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查再審原告指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起訴書及其後所附之「附表一」該等證物,再審原告業已於提起上訴時於書狀內主張,有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至2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許當事人再據為再審理由,合先陳明。 ㈤次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業已載明略以,再審原告雖另以:縱非以投標完成時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惟羅○泉等貪污刑案係於95年6 月6 日起訴,亦應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等情為主張。惟查,系爭起訴書並未針對再審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此依系爭起訴書記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袁○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字句即明,是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既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再審原告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已難逕認依羅○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作為本件再審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再審原告另主張於上開95年6 月6 日羅○泉等貪污刑案偵查終結前,相關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經承辦檢察官一一傳訊,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又於羅○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再審被告之起訴書等等原因,再審被告應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行為等情。惟查,上開主張均係再審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審被告於羅○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所載95年6 月6 日起訴日或起訴之前,客觀上已明確知悉或發現再審原告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或其前後之某時,再審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而僅因其主觀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準此,再審被告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相關刑案偵查就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羅○泉及再審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其始處於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以96年10月29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誤載為27日)作成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等語(參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12至13頁);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亦肯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尚無違誤,並載明略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再審原告時,仍不知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再審被告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及第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再審原告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且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自再審原告94年圍標行為後或檢察官於95年6 月6 日起訴後,即為客觀上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日,再審被告遲至100 年10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已罹於該請求權之5 年時效。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違誤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尚難採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9 頁、第10頁)。則由上情可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業將追繳押標金處分是否罹於法定時效期間列為該案件之爭點,詳加說明其論理之依據,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起訴書說明何以不足認定為再審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理由詳述,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起訴書其後所附之「附表一」,亦為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從割裂於系爭起訴書之外,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既於判決理由中已就此證據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就此部分肯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可採,足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起訴書(包括該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尚難謂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