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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再審原告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邢月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對再審被告核定其96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繳稅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之100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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