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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6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鄭淑貞徐瑞晃王立杰

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王立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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