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6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