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2號
- 再審原告
- 林明成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1 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2,756,660元,嗣再審原告以該所得係其誤將緩課股票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乃申請更正註銷及退稅,經再審被告以原申報無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6,954,814 元,補徵(應退)稅額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提起再審後,再審被告於再審答辯狀中自承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 號函(下稱98年5 月19日函)未具法律效力,本院原確定判決仍引用該函為判決基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財政部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並無收錄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函,顯見該函釋業經該部明令不得繼續援用。此項證物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竟未及注意,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集保公司根據再審被告8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57110號函( 下稱89年9 月1 日函) 於92年1 月7 日制定「發行公司股東(投資人)申請領回原送存緩課股票及取消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通報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准許因誤送集保之投資人取回誤送之緩課股票,並於註銷取消緩課註記後,得回復為緩課股票。89年9 月1日函業已對集保公司產生拘束效力,集保公司更憑藉該函擬具處理原則,發布予所有集保公司之參加人,以資共同遵守,顯已對外產生一定拘束力,確有通案解釋之效力。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集保公司所制訂之處理原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因業已提起再審並在本院審理中,且兩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應就前後兩案為相同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98年5 月19 日 函係為貫徹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為闡明法規執行之行政規則,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集保公司所制定之處理原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乙節。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再次肯認,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因有再審事由業已提起再審,尚於本院審理中,且兩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應就前後兩案為相同之判決乙節。此一再審理由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認與本件無關,核非可採,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非有據。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自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並無收錄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函釋,顯見該函釋業經該部明令不得繼續援用」部分及「集保公司根據財政部89年9 月1 日函於92年1 月7 日制定之處理原則,緩課股票即使無任何原因導致誤送集保,尚可辦理恢復為緩課股票」部分之證物,均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12頁),未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89年9 月1 日函及集保公司據以訂定之處理原則,並對98年5 月19日函行使規範審查,認為98年5月19日函之說明與法規原意並無不合,其理由謂:「財政部98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 號函……,一旦緩課原因消失,所得人已選擇將系爭營利所得自行併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者,事後即不得再主張回復緩課,申請重新計算綜合所得稅,要求退還原申報繳納之稅款」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自無所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復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再予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4 號卷內第14頁以下),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緩課股票並非免稅,性質上僅係賦予投資人就該股票股利得享有延緩課徵所得稅之時間利益,為遞延課稅之租稅優惠,故投資人是否欲享有此項權利或其享有時間之長短,自得本諸個人意願為選擇,茍投資人選擇放棄緩課或緩課原因消滅時即發生形式上課稅要件成就,即需負納稅義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而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註銷及退稅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89年函釋係對於緩課股票有誤送集保時之補救問題所為釋示,本件……非屬誤送,原判決認與上開函釋不同,無適用該函釋餘地,難謂有增加法律所無情事。……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2頁),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㈢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因業已提起再審並在本院審理中,且兩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應就前後兩案為相同之判決」部分,亦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於理由內予以論斷(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 頁),謂:「參以原告另案請求申請註銷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被告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台玻公司辦理系爭緩課股票銷除前手及填報原告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通報被告,並無違誤」等語,復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再予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4 號卷內第14頁以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除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如該前提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裁判確定,當事人不得於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上訴人前以其誤送系爭緩課股票入集保為由,於98年11月11日請台玻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同意註銷該公司填報之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返還已繳之稅款,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審理後,以上訴人雖訂立信託契約,然係本諸自由意志將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且先送集保再為信託,上訴人既有選擇放棄緩課之權利,且已為放棄之表示並完成相關程序,並無合於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不得任意變更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759 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雖提起再審,……。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雖不同,然該案之事實與本件同一,且經調查後實體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係誤送入集保之情事,法院就此事實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案與本件無關,核非可採」等語(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2頁),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