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
- 代表人
- 王金平(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輔助參加人
- 唐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訴外人丙○○為原告前國際合作組主任,於民國99年2 月8日向原告申請自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於99年2 月10日獲准。詎原告於100 年1 月3日將甫請休「育嬰留職停薪」完畢銷假上班之丙○○進行職務調整,公告「丙○○先生專任研究員免兼國際合作組主任,並由林○○先生專任研究員兼任國際合作組主任一職」,丙○○乃於100 年1 月17日(申訴書上載日期)向被告所屬勞工局(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丙○○遂於100 年6 月1 日(申訴書上載日期)以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請假,卻受不利益處分為由,向勞工局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申訴,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8 月4 日第39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成立」,被告遂以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100 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10036986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0 年9 月2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2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3083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1 年2 月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丙○○97年4 月至99年4 月、開始任職時起至申請育嬰假止之所有出缺勤資料,丙○○下班時間雖晚於正常下班時間,然不得就此推論其係從事公務而加班,且上訴人所訂之「臺灣民主基金會人事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員工得視實際情況採彈性上班,故丙○○是否符合該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且須傳喚上訴人之前任執行長證明丙○○實際出缺勤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次以丙○○擅自竄改國際補助之收件日期,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丙○○刪字更改收件日期及實際收件日期對照表可參,原審對丙○○是否延宕處理案件亦應依職權調查,惟原判決無視於此,亦未說明未採納丙○○之職務代理人林○○證詞之理由;再者,丙○○擅自更改申請案流程格式之簽呈,上訴人自始未同意,原判決僅援引丙○○證稱有意簡化流程為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之主張全而未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繼以World Forum for Democratization (下稱WFDA,亞洲民主化世界論壇)自成立以來係由丙○○管理並掌握一切資訊,丙○○不願向上訴人報告或刻意隱瞞資訊,並於交接時刻意隱匿WFDA聯繫資料,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且由丙○○之職務代理人林○○之證詞得知,丙○○曾擅自以個人名義撰寫會議議程,原判決卻對於林○○之證詞隻字未提;續以上訴人內部自始無任何「專任」主任之職位,各組主任均係「兼任」,並非不得調動或更改,丙○○自始至終均是「研究員」兼任「主任」,故上訴人依職權調動其職務,非屬任何不利處分,原判決無視於此,逕以調動職務薪資上有差異,認定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以上均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後一項情事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㈡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以發現丙○○上述之種種職務上之疏失,自無可能於丙○○復職當日即調整其職務,原判決肯認丙○○具職務上之疏失,卻以上訴人無法逐一證明係於丙○○請假期間發現疏失之荒唐理由,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無據,判決理由明顯矛盾,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後段之規定等情,為其論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