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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6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洪獻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請本院查明:㈠連江縣政府雖在民國(下同)38~45年間成立,正值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然元年至38年間,大陸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既未派遣公務人員至偏遠的馬祖設立正式的公務機關,自無可供縣民無障礙行使土地登記權利之登記機關可言。㈡而38~45年間,兩岸局勢十分緊張,大規模戰事一觸即發,是國民政府雖於38年撤退至臺灣,而國軍部隊亦於斯時進駐馬祖列島,旋於當地設立連江縣政府,並任用軍職人員出任連江縣縣長,但仍以防衛為優先考量,且當時國軍部隊大舉無償強占民地、民房情形極為普遍,豈有餘力在38~4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此為連江縣全縣居民所週知的事實。㈢事實上,連江縣係於81年間解除戰地政務,回歸憲政體制後,方始於82年4月9日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全面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於45年前)已成立情形下,自得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規定,與事實不符等語。核上訴人等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何證據法則及何法規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關於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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