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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莊金昌劉錫賢楊嵎琇

上訴人
張朝棠
被上訴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表人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原係課徵田賦,其餘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比對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104年起即變更作建築使用,核有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遂以106年第2期、107年第2期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向上訴人補徵106年至107年之差額地價稅各4,4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與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於108年3月19日到場履勘,並於現場丈量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部分之面積僅為933.2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16.7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合法農舍用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面積933.25平方公尺=1,316.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系爭土地106年、107年差額地價稅應變更為各2,582元,而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183.25平方公尺仍維持課徵田賦。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在97年計算公式是2500×55.6/450.1=308平方公尺,450.1平方公尺(394.56+55.6=450.1)為系爭土地房屋總核課面積,55.6平方公尺(27.8×2層樓=55.6)為非屬合法農舍面積。惟108年履勘後,計算106年、107年之地價稅,則以2500平方公尺扣除合法農舍最大面積250平方公尺(2500×1/10)。但97年的算法是合法的話,系爭土地現狀都沒有改變,308平方公尺部分已經繳稅,被上訴人憑什麼對上訴人追補地價稅?依據航照圖可清礎看出97年A部分水泥鋪面和102年相同,103年原地主林金山於系爭土地上做花園、涼亭。被上訴人97年如依法將A部分1276.08平方公尺扣除250平方公尺後,以1026.8平方公尺徵稅,108年再對B部分306平方公尺補稅,即屬合法。被上訴人顯未依法徵稅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原處分對於系爭土地補徵106年度第2期、107年第2期地價稅之核計面積之計算,業經原審論斷略以:上訴人申請會勘,嗣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於108年3月19日派員到場丈量,並測得現場供農業使用面積為933.25平方公尺,並有雲林縣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農舍最大合法面積及目前仍供作農業使用面積後,計算出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面積為1316.75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00-000.25=1316.75),再以此核算上訴人應補徵繳納之106年、107年之差額地價稅應各為2,582元(計算式:1316.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稅率10/1,000-已納788元=2,582元),即屬合法有據,並說明地價稅為週期稅,各週期之課稅事實並非相同,縱使被上訴人於97年、102年間未積極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有未依法核課地價稅之情事,亦與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涉等,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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