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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上訴人
劉秀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右第二肋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右第二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至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3年8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2年9月6日核付至102年11月4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75元之70%給付60日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3年1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6127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4日止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騎腳踏車公出途中被後面直行的機車撞倒,發生人車翻滾車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醫療人員忽略車禍的頭部外傷,沒依頭部外傷處置流程做頸椎相關檢查,因急診疏失衍生造成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和車禍有關,而判定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非職業傷害。查參考資料:⒈有上頷顏面或頭部外傷之病患,必須認為可能有不穩定之頸椎受傷,包含骨折或韌帶傷害,應固定直到所有頸椎的檢查已經完成。⒉頭部外傷非常容易合併頸部受傷,但往往被忽略,而造成永久性之神經學損傷。頸部外傷原因:高速的交通事故造成。⒊額頭有撕裂或瘀血,要考慮是否有合併頸脊椎外傷。原審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年9月23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等,以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判定頸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害」。查頸椎是否受傷需做頸椎完整相關檢查才能認定,急診未經頸椎完整檢查報告就判定無頸椎神經壓迫症狀,於法不合外,原審以半年後才做影像檢查報告為認定依據,因椎間盤突出半年後有34.7%患者發生自然消滅的現象,檢查報告有缺失,有證據不足採之疑慮。

(二)上訴人車禍初期因頸痛及右手不明原因的痛,才密集到各復健科、傷科、骨科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同年月23日初診病例,頭後仰左右把持時加劇動作受限、右肩痛至右手,以上均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症狀;佑仁醫院(做胸部非頸部X光、外傷擦藥治療)診斷證明:右胸、右頭面部、右上肢等挫傷。全民醫院(做胸部非頸部X光、外傷擦藥治療)診斷證明: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臉、右上背、右手、右膝等挫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科(照胸部X光、止痛藥治療),復健科、中醫傷科、骨科等(挫傷部位電療熱敷針灸治療)診斷證明:右第二肋骨骨折、右額、胸、右肩、右膝等挫傷。蕭永明骨科(挫傷部位做熱敷電療)診斷證明:右第二肋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以上挫傷部位均已涵蓋頸椎間盤突出疼痛部位,若只有右第二肋骨骨折需要到以上醫療院所就醫嗎?斷肋骨的痛超過頸椎引起的麻痛,因上訴人缺乏醫理常識,忽略初期的麻痛,只做胸部X光沒做頸部X光,而讓被上訴人判定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非職業傷害。

(三)上訴人車禍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也確診頸椎間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斷肋骨的痛超過頸椎引起的麻痛,持續在蕭永明骨科治療半年之後發現的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的事實等語,攸關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因果關係存在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置上訴人之主張不論,未調查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症狀,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也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以時序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以「頸椎間盤突出」是普通傷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服。

(四)造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⒈椎間盤的生理退變。隨著年齡的增大,30歲以後髓核逐漸趨向膠原化,含水量、彈性降低,引起髓核皺縮,椎間隙變窄,此時在重力負載作用下,產生椎間盤突出徵狀。⒉椎間盤的病理學改變。原發性改變主要表現為椎間盤的萎縮、鈣化等。⒊急性損傷。脊柱受到強大直接或間接暴力時,可直接損壞纖維環結構,髓核向外突出。要正確客觀的評價外因、生理、病理之間的因果關係,應該注意:⒈了解傷者既往脊柱損傷史、疾病史;⒉確定傷者年齡、了解工作生活環境,考慮是否存在退行性變或慢性勞損;⒊詳細了解此次損傷的行程過程;⒋利用X線、脊髓造影、CT、MRI等輔助檢查確證椎間盤突出;⒌存在及程度,查看有無脊柱骨折、韌帶損傷及椎間盤、椎體的退行性改變等;⒍綜合分析、客觀評價。查上訴人初次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訴:102年9月3日車禍頸痛和手麻無法改善,被主治醫生詢問做什麼工作?有無既往病史?參佐所有資料後才確診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原審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退化性判定「頸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害之依據。然報告人非上訴人看診過之醫師,不了解上訴人狀況,僅以影像為判斷依據,有證據不足採之疑慮。原審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無佐以其他檢查報告,逕自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同有證據不足採之疑慮。

(五)蕭永明骨科104年9月11日函覆法院稱:⒈車禍直接造成頸椎受傷。⒉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年月23日初診病歷:檢查出斜方肌、稜行肌、頸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傷科病歷:頭後仰左右把持時加劇動作受限、右肩痛至右手,以上均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症狀,車禍到頸椎手術前並無其他外傷及外傷病史,在蕭永明骨科長期復健無改善才建議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初診判定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且該院胸腔科診斷證明:102年9月4日起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在專人照護休養狀況下不易跌倒或引發其他外傷,若有會即刻救護車處理,但事實證明102年9月3日車禍後,並無其他外傷及外傷病史也無救護車紀錄,由此可知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是102年9月3日車禍造成,和車禍有因果關係,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確是職業傷害。

(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兩家保險公司殘廢保險均判定是102年9月3日車禍造成而理賠。查105年2月3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依102年9月3日事故申請認殘: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符合殘等1-1-4理賠(七級殘40%);105年2月2日保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殘廢保險理賠200,000元(七級殘40%),計算方式:500,000元40%=200,000元。

(七)102年9月3日車禍,因急診人員疏失而於103年3月18日才照頸部X光,又驚訝地發現101年3月30日騎機車中暑暈倒在路邊的急診頸部X光有C5-6病變。此二張X光比對,103年3月18日的影像較101年3月30日嚴重,可認定102年9月3日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症狀。是言詞辯論中已知101年3月30日X光有C5-6病變、102年9月3日車禍於103年3月18日做頸部X光檢查,主治醫師確診外傷性C4/C5/C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確定是車禍外力造成突出加重而壓迫神經。以上證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時非不可取得,已影響上訴人是否確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惟其未載明為何不採用之理由,逕為上訴人所患為普通疾病之認定,並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4日止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撤銷部分之判決結果乃對上訴人有利,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其中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是本院對於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即應侷限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部分,始符法制,先予敘明。

(二)有關上訴人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係屬普通疾病,而非職業傷害,業經原判決論斷略以:⒈查蕭永明骨科診所固於104年9月11日函稱:「……(二)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關係說明兩種可能:①車禍直接造成頸椎受傷。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於上開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08204號函覆被上訴人時,即稱:「二、回覆內容如下:(三)……期間右肩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肩關節退化,頸部MRI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另經查病人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因病人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頸椎變化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且其於104年9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1628號函覆原審時,亦稱:「二、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因車禍加重病症變化。病人……於事後一段時間才至神內及神外門診,病人自述都說是車禍後才造成的症狀。」而蕭永明骨科診所嗣於104年11月23日亦函覆稱:「說明: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文,合乎本人前所述: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的可能,但並無確實證據,只是臨床推測。」之情;是蕭永明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尚難逕採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先予敘明。⒉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稱:「……⒉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經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五至第六節退化病變。……⒌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係:「……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第六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再將上訴人101年3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分別係:「⒈頸椎HIVD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年9月23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103年3月18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所以神經壓迫的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000年7月21日: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⒋依據客觀病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⒌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結論:頸椎HIVD非屬職傷,不宜再予給付。」及「⒈椎間盤突出之早期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歲至50歲間多見。⒉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⒊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⒊是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已難認係因於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故被上訴人審認該部分非屬職業傷病,而未予上訴人職業傷病之給付,應係有據,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此部分非職業傷害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時雖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理賠證明為證據方法,惟此部分要屬上訴後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