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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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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江瑞華(董事)住同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代表人
游淑眞(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924600 號函核定其工作機會為1 個特勤助理。上訴人乃僱用訴外人連呂寶秀,並於100 年1 月20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0日共計3 次派員前往上訴人營業場所查核,均未能取得連呂寶秀之出勤及薪資資料,被上訴人遂以100 年11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576800 號函請上訴人補送連呂寶秀自僱用月份至100 年11月出勤及薪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0 年12月12日所提資料,仍認上訴人未能提供連呂寶秀詳實出勤紀錄,故以100 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2874200 號函再次請上訴人補送連呂寶秀之系爭資料。嗣據上訴人101 年1 月16日委請連呂寶秀提出於被上訴人之資料,連呂寶秀係自100 年1 月12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惟連呂寶秀係於100 年1 月20日始經被上訴人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認定其失業者資格並經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僱用連呂寶秀時,連呂寶秀尚未經西門就服站認定為失業者資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5 點「僱用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之規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而以101 年2 月9 日北市就雇字第10130020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核發補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 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處調查者,係連呂寶秀是否確實於上訴人處任職,而非連呂寶秀係自何時開始於上訴人處任職。原處分係認定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2日起僱用連呂寶秀,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相關規定,而決定不予補助,故本件爭執要點即為連呂寶秀究係自100 年1 月12日或100 年1 月20日於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連呂寶秀任職於上訴人之時間,復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主張原處分違法。詎料原審判決竟以無關聯呂寶秀任職於上訴人時間之事由,即上訴人未於營業處所備置系爭資料,且經被上訴人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等事由,而謂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則以確認,混淆「連呂寶秀是否於上訴人處任職」以及「連呂寶秀於上訴人處任職時是否經認定為失業者」,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就業啟航記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簽名確認,即應備妥系爭文件,上訴人未備妥即難免責等由,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此與本案應判斷事項「連呂寶秀於上訴人處任職時是否未經認定為失業者」無關,上訴人縱未備妥系爭文件,亦不能據此認定連呂寶秀於經認定為失業者前即已任職於上訴人處。故原審判決此處論斷與本件訴訟無關,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更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判決未採信連呂寶秀之證詞,而以證人即西門就服站職員張蓮生之證詞為基礎。惟張蓮生經辦個案眾多,且作證時點距本件發生時點已逾2 年,如何能對本件申請案記憶清楚?此與常情不符。況張蓮生係證述「當時連呂寶秀說有一家公司準備錄用她」,縱使所言為真,亦不能據此認定連呂寶秀於100年1 月20日已於上訴人處任職,該證述並非對上訴人全然不利,原審判決卻以該違反常情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上訴人請連呂寶秀於101 年1 月16日提出之資料,即其係自100 年1 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之出勤資料,係以上訴人100 年12月12日所提資料為基礎,反推而得,且連呂寶秀學歷僅國小畢業,年事已高,距其任職於上訴人之時點已經1 年,其憑記憶反推本難期真確,原審判決卻據此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況連呂寶秀於101 年1 月16日提出之資料係依據上訴人100 年12月12日所提資料反推而得,所載出勤時數及薪資額相同,乃屬必然,原審判決竟逕以該2 份資料之出勤時數及薪資額相同,即認定連呂寶秀101 年1 月16日日所提出勤明細資料為真,並據此認定本件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而屬無據。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6日提出系爭資料後,發現所載連呂寶秀到職日期有誤,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卻遭斷然拒絕。上訴人100 年12月12日所提資料僅記載連呂寶秀之總工作時數及總薪資,並無錯誤,自無更正必要,故上訴人僅申請更正101 年1 月16日所提資料中,所載連呂寶秀101 年1月12 日 至20日領取薪資之部分,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僅申請更改101 年1 月16日所提資料,未更改100 年12月12日所提資料,即謂未申請更改者始為正確資料、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提出由連呂寶秀具名之說明文件為不可採云云,實悖於論理法則。上訴人101 年2 月21日所提說明文件係因上訴人發現101 年1 月16日所提資料有誤,故要求造成本件筆誤之連呂寶秀取具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至被上訴人處申請更正筆誤文件並請教申請程序,不意遭被上訴人無禮拒絕。上訴人101 年2 月21日所提說明資料並非因有處分而製作,所述事實亦經連呂寶秀出庭具結在卷,應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詎料原審法院僅以連呂寶秀所為證言、所寫證據均係在原處分101 年2 月9 日作成以後,即認定該等證據已有疑義而不可採,逕捨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有違證據取捨法理之法定要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張蓮生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連呂寶秀於100 年1 月20日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公司,無從據以認定連呂寶秀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或100 年1 月20日,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論斷,僅以張蓮生之證詞較連呂寶秀之證詞為可採,即將連呂寶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蓋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補件所載正確出勤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而勞保加保日為100年1 月20日,推介卡回覆僱用日期為100 年1 月21日,三者受僱日期均不同,而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受信賴保護云云。惟上訴人已一再言明100 年1 月16日所提資料記載連呂寶秀於100 年1 月12日起於上訴人處任職係出於錯誤,而加保日與推介卡回復日期僅相差1 日,係因連呂寶秀雖係於100 年1 月20日經就業站轉介至上訴人處任職,但其實際上班起日為100 年1 月21日,故推介卡回覆日期為100 年1 月21日。此種差距甚微,且上訴人營業規模不大,並無專責人事部門,此種1 日之差距實屬無心之過,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不同。況就業站既係於100 年1 月20日推介連呂寶秀至上訴人處上班,則連呂寶秀實際到職日期究係100 年1 月20日或21日,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助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審判決竟適用該條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件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未採信連呂寶秀之證詞、未認定上訴人更正100 年1 月16日所提資料為可採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經原審判決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所稱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等語,惟核其載述內容卻多係記載訴外人連呂寶秀100 年1 月12日起於上訴人任職係出於錯誤……縱使有誤,誠屬無心之過,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並不相符云云,實質上仍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內容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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