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詠雄(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代表人為俞秀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詠雄,公司名稱亦變更為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油林長站附近時,經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於101 年11月16日以北環空字第1012930707號函(下稱101 年11月16日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101 年11月22日送達,說明三明載:「應於102 年1 月2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系爭車輛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 小時。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所屬之稽查員目視有污染之虞,應於102 年1 月2 日前至被上訴人所屬之檢測站受測,不巧在101 年12月28日該車故障進場修理,又適逢連續4 天假期,車修好後就至檢驗站要求接受檢驗,到了檢驗站卻不能驗,被上訴人仍堅持告發,上訴人陳情表明並非拒驗,希望稽查不要用目測之方式,可附照片,並通知要展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油林長站附近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通知系爭車輛到檢,明確告知應於102 年1 月2 日前,逕行前往被上訴人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污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1 年11月22日寄達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恰巧需維修及適逢連續假期並非故意乙節,所述縱係屬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過失未遵期到檢事由仍難因此得以免責,況被上訴人上開101 年11月16日函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若無法如期檢驗,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展延,是上訴人應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到檢之合理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據以展期檢測,而非以不得以之己身過失行為冀邀免責,上訴人一經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上訴人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所屬檢查人員目測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認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之排放標準而通知應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符合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不要用目測之方式,可附照片,並通知要展延」云云,尚非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自難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28日故障進場修理,又適逢連續4 天假期,車一修好就至檢驗站要求接受檢驗,並非拒驗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6日函送達(101 年11月22日)後,即應知悉系爭車輛應於102 年1 月2 日到檢期限前至被上訴人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且已預留1 個月以上之時間供系爭車輛接受檢驗。況上開函文亦明確告知若無法如期檢驗,應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延展,是至遲於101 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日)、102 年1 月2 日,均仍有機會申請展延,詎系爭車輛未於102 年1 月2 日之到檢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與上開規定有違。 ㈢本件係因上訴人代表人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是應認上訴人就此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未依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檢驗,依空污法第68條及裁罰準則第4 條等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裁處罰鍰6 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等規定,命參加環境講習8 小時,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六、本院按: ㈠按空污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為裁罰,係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經通知檢驗,逾期未到檢為由,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檢驗,並未於102 年1 月2 日前到檢,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有無依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接受檢驗之義務? ㈡次按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34條規定:「(第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 項)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1 項之排放標準。(第4 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使用中之汽車於通知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義務,係以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為前提。 ㈢再按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第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由以上規定更可知,暫置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之遙測不論(因與本件爭點無關),依空污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僅規範有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3 種測定方式,並分別就各測定方式定其排放標準,如目測判定即以黑煙(不透光率% )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而未納入目視方式;再者,得進行合法目測判定者,依上開規定,係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始得為之。申言之,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使用中之汽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須以主管機關之合格檢查人員依法對該使用中之車輛作成目測判定,且該目測判定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始足當之,從而負有該受檢驗義務而未到檢者,始得依同法第68條處罰之,並無因目視而得為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判定,且據同法第68條規定予以裁罰。 ㈣復按空污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交付受檢驗人。受檢驗人不服前項檢驗,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本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辦理。」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63條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由以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於適當地點對行經之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亦可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經執行上開不定期檢驗及檢查之結果,除了前述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及經檢驗結果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分別依同法第67條及第63條裁罰之規定辦理外,別無因單純違反該第41條之規定而有處罰之明文。申言之,主管機關以使用中之汽車有污染之虞,固得依空污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該車輛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違反該規定並無罰則,除非該車另有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情事,且經通知限期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然依前說明,此際該應於限期內修復並到檢之義務,既係以同法第42條為據,自應合於該條之上開要件。 ㈤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係以所屬檢查人員目視稽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認有污染空氣之虞,經101 年11月16日函定期通知其到檢而未到檢等情,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惟依上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單純以目視方式,被上訴人尚不得作成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判定,自無從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上訴人並無負有空污法第42條第1 項接受檢驗之義務,縱未到檢,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同法第68條處罰之。至於被上訴人目視認定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尚非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固非不得依空污法第41條規定通知其受檢,惟非屬同法第42條第1 項之情形,亦不得依同法第68條裁罰。從而,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車輛僅有污染空氣之虞,而非不符合空污法第34條排放標準,竟因上訴人未到檢即適用空污法第68條以原處分對其裁罰,核屬法律適用之涵攝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正確適用法律為本院之職權,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