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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上訴人
吳鯤陽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11月14日102 年度就自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13日103 年度裁字第170 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嗣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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