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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上訴人
伯爵旅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少彬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新竹市○○路○○○ 號經營之伯爵旅館,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客房數為82間。民國101 年9 月5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卻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於101 年9 月10日以竹市環水字第1010300410號函請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前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惟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9 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令上訴人接受環境講習1 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略以:

1、上訴人是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所指一般旅館業,並非同條第7 款之觀光旅館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將適用於觀光旅館業之法規,適用於一般旅館加以處罰,原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2、發展觀光條例已對觀光旅館業明確定義,被上訴人逾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以行政命令將上訴人之旅館業納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訂行政命令,逾越法律授權,不得作為處罰依據。環保署罔顧發展觀光條例對觀光旅館業之定義,將該條例分別定義的各型旅宿業,均包含觀光旅館業中,甚至涵蓋民宿,同一法律名稱之行業,卻有不同定義,使業者無所適從,不容執法單位便宜行事或隨意作規範及解釋。原審曲意迴護環保署之違法,違憲且侵犯立法權。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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