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被 上訴人 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6,628 元,營業稅額103,33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上訴人中和稽徵所認被上訴人上開進貨金額,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虛報進項稅額,以該所100 年度裁營業字第F35401001020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331 元,並處罰鍰103,331 元。被上訴人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08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16300 號(案號:第1010108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9 月6 日101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歷年有關數位相機記憶卡均向上櫃之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虹公司)進貨,但因97年3 至4 月間,巨虹公司供貨不順影響原告對客戶交期,遂在往來多年之巨虹公司斯時擔任出口業務之「張立騏」的介紹下,經匯款後取得佳泰公司數位相機記憶卡(SD CARD )貨源後出口。詎事隔3 年多卻接獲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調查上開交易情形,然被上訴人事前無由查悉發票上之銷售人究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其責任應由張立騏、群聯公司及佳泰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和稽徵所調查本件後,始知佳泰公司涉有逃漏稅捐,並取得上開交易係由群聯公司銷售予佳泰公司事實之銷售憑單,再由佳泰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情節,至於張立騏與群聯公司、佳泰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難謂適法。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5 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吳福濱自92年2 月14日起為佳泰公司負責人,自96年3 月至98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仲介,明知佳泰公司與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公司(含被上訴人,見該附表3 編號第435 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該附表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2 張,銷售額合計249,343,501 元,交付予該附表3 所示營業人,充抵附表3 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總計共12,105,5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甚詳,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其購買貨品。且被上訴人有大額進貨交易,疏於調查、徵信交易對象身分、姓名及係何家公司員工等之相關資料,進而取得無實際銷貨事實營業人佳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佳泰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故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103,331 元,並按所漏稅額103,331 元處1 倍罰鍰103,331 元,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吳福濱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可知吳福濱在檢方偵查中曾經多次傳訊,就其開設之佳泰公司部分(按查:依上開刑案之犯罪事實所載,吳福濱除佳泰公司外,另開設有「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先後之陳述情形可知,吳福濱於刑案中,乃一再堅稱「佳泰公司」從頭到尾都有實際經營,並非虛設公司,僅坦承有「部分」是幫朋友作過水發票,從而,上訴人認定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發票全部不實,故被上訴人所持佳泰公司之發票亦屬不實一節,即尚屬率斷。至吳福濱所為之陳述,應認佳泰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然於經營後期因狀況不佳而有出現部分(應為大部分)虛進虛出、虛開發票之情形,惟尚不能排除95年以後之期間仍有實際交易之情形。至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佳泰公司就系爭交易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亦屬不實,惟觀諸該案被告吳福濱所涉虛開發票之犯行多達5 百餘件,而該案刑事判決最終係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本屬較為簡略,是關於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間之此次系爭交易,原審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而自為判斷。復經原審法院向巨虹公司查詢,據該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5 月27日函覆及所檢送巨虹公司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銷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與巨虹公司往來多年,97年3 、4 月間因巨虹公司交貨不順,遂在巨虹公司斯時擔任出口業務之張立騏介紹下,向佳泰公司進貨一情,即非無據。另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憑證(PROFORMA INVOICE)所載佳泰公司帳號「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JIATAITECHNO LOGYCO.,LTD,帳號000000000000」據以查詢,經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函覆,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24日確實有匯款給佳泰公司,佳泰公司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再轉匯給群聯電子公司,以此對照於系爭交易中被上訴人的進貨經被上訴人追查係由群聯公司出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後業已出貨予客戶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確係向佳泰公司購貨而取得佳泰公司之發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佳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之金額及備註欄之註記,被上訴人匯款給佳泰公司之金額,依兆豐銀行之兩張匯款水單(收據)匯款之金額,金額即為前開發票所載之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之金額,另若按當時匯率即1 美元兌換新台幣30.229元計算,則美金71784.04元即為上開發票所載加計營業稅後之銷售總額2,169,959 元(71784.04元×30.22 9 =2,169,959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真實一情,應堪採信。此外,前經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向群聯公司查證,據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100 年3 月2 日函覆所述之收款時間、金額,核與前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函覆之佳泰公司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且觀諸群聯公司所提供該次與佳泰公司交易之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買受人為佳泰公司),其上記載之貨物品號、數量,與被上訴人取自佳泰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名稱、數量,均屬相同,足證佳泰公司向群聯公司進貨後,即直接轉售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已確實匯款予佳泰公司,佳泰公司亦確實匯款予群聯公司,則上開交易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由此益足證系爭交易之真實性,至於匯款金額之不同,乃佳泰公司因轉售商品而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核屬交易常情。系爭交易均有匯款及交付貨品之事實,則於交易過程中之貨物寄送地點,或許因存放便利或日後轉運之方便而有所變動,然並不影響系爭交易之對象與其真實性,且依群聯公司、佳泰公司分別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上開交易之總價款均有包含5 %之營業稅在內,尚難認有漏徵營業稅之情。故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於97年3 、4 月間之系爭交易,應確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補稅及受到裁罰一節,核屬有據。上訴人未予詳查而遽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稅及裁罰,復查結果未予變更,訴願機關亦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均有不當,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證之群聯公司銷貨單暨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載送貨地點為進勇公司之設址,所載送貨客戶為佳泰- 胡小姐,聯絡電話0921……號,此經進勇公司實際負責人易君指明及依電話號碼查明,該銷貨單暨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載胡小姐為進勇公司會計胡美琪小姐,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向佳泰公司交易。佳泰公司負責人於筆錄中載明:「我有資金,所以我先把貨買下來,再透過進勇公司賣給下游」。益證被上訴人並非與佳泰公司有直接進貨,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就其何以認定佳泰公司並非虛設公司,僅於經營後期因狀況不佳而有出現部分(應為大部分)虛進虛出、虛開發票之情形,惟尚不能排除95年以後之期間仍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以及依巨虹公司函覆及所檢送巨虹公司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銷貨明細,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巨虹公司往來多年,97年3 、4 月間因巨虹公司交貨不順,遂在巨虹公司斯時擔任出口業務之張立騏介紹下,向佳泰公司進貨一情,並非無據;另參酌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函覆,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24日確實有匯款給佳泰公司,佳泰公司於收到款項後,隨即再轉匯給群聯電子公司,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情節相符,是法院因認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有如其主張與佳泰公司交易之情事,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既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也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雖有資金流程,所提示之付款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佳泰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稅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無可採。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