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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李君豪

上訴人
張山水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立山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8日函所定「在職實質所得」,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函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不合,亦與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事實不符。又其規定「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之合計」,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不符。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公務人員固定俸給,並非每月發給之待遇,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否定依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其違法事實甚為明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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