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偉峰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孫世昌,訴訟中變更為孫偉峰,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孫偉峰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猶仍指摘被上訴人係以推論臆測作成原處分,不備證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至10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判決援引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規定,係在說明上開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應保持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均屬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負有協助稅捐稽徵機關釐清課稅事實協力義務之範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援引之上開規定與本案無關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