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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抗告人
新傑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錦文(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0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3250~3261、3774~3783、3880~3892 共計39份處分書,抗告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 ○○○號旁)之次日起30日內(抗告人址設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提起訴願,即100 年10月31日(30日星期日順延1 日)、100 年12月5 日(4 日星期日順延1 日)、100 年12月30日(星期五)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卻遲至101 年1 月4 日始以書面提出陳情訴願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 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市政府既受理訴願之申請,又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審法院竟也以逾訴願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足認承審法官林淑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是受金樺企業社惡意欺瞞,金樺企業社才是實際行為人,尚待開庭釐清事實,處分書應全部轉為實際行為人,故認為裁定不公,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至10月期間在基隆市安樂區各處任意懸掛廣告,經相對人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分別開立81件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其中相對人100 年基環一廢字第2409~2411 、3250~3261 、3774~3783 、3880~3892 共計38份處分書(原裁定誤繕為39份)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2 日及100 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通訊地址基隆市○○區○○○路○○○ ○○○號旁,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吳怡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 頁、第24頁、第59頁、第94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前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分別至100 年10月31日(29日星期六順延2 日,原裁定誤繕為30日星期日順延1 日)、100 年12月5 日(4 日星期日順延1日)、100 年12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於101 年1 月4 日始向相對人提送陳情訴願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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