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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聲請人
蔡鏡輝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科高等考試第一試4 科4份試卷,聲請人得閱覽、複印、複製及重新評分等,此聲請保全證據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均得為執行名義。」爰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可認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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