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參加相對人考選部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科高等考試第一試4 科4份試卷,聲請人得閱覽、複印、複製及重新評分等,此聲請保全證據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均得為執行名義。」爰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可認本件為強制執行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