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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下列事項:㈠請求實現聲請人回復名稱名義;㈡請求繼續投保回復原狀;㈢請求給付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 萬元;㈣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㈤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假扣押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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