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周義娟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資遣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1月9 日101 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上訴時,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故相對人教育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上訴審裁判費 │ 陸仟元 │├───────┼────────────────┤│ 合 計 │ 壹萬元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