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
102年度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發還ZZ-0000 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依同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02 年度救字第6 號),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