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立杰、陳鴻斌、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郭智翔、李慶華
- 原告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智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敬忠(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6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8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47,710,019元、營業成本538,665,163元及全年所得額249,114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92,368 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 元、全年所得額186,063,566 元,補徵稅額46,192,79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6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核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略為: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38,665,163 元、全年所得額249,114 元,被告初查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92,368 元;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業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7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4,771,198 元,充當進項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未果,仍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71 元、全年所得額186,063,566 元、補徵稅額46,192,799元。原告不服,主張有進貨事實,且營業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有進貨事實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案關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可稽,顯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則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0,909,212 元及營業成本485,934,328 元),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98,181,842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90,961,22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以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為由,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 元。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1月至12月間取得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184,771,198元,作為營業 成本申報,惟經認定上揭7家營業人應非原告實際交易對 象,從而以上開不實憑證所列報之營業成本應予剔除,從新核定營業成本及收入,並補徵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6,192,799元(即虛報成本184,771,198元稅率 25%=46,192,799元)。然被告雖認定上開系爭憑證不實 ,但就事證以查,堪可認定原告與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 不實交易部分,應有僱工及購買材料之事實。故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卻又全數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成本,顯然矛盾,是以被告原處分不論及系爭進貨成本而全數不予認列是否有違法令之規定,應為本件之爭點所在。(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證,係肇因於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並未與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交易,卻自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取具系爭憑證(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經移送臺北地檢署起訴並通報被告審理,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起訴書所載事證,審理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核四廠興建工程,及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準此: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被 告援引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第800695600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2.本件被告核減原告92年度之成本184,771,198元係與附表 所列之業強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 184,346,198元不符,差額425,000元,顯與事證不合。 3.本件被告核減原告92年度之營業成本184,771,198元係以 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但縱然認定系爭憑證不實,然被告就上開金額既認定有進貨之事實,自應依上揭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92年度最低價格核定系爭進貨成本,故被告就系爭進貨成本全數否准認列,即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 4.再者,本件被告既依營業稅部分查核結果以及檢、調機關查證結果認定附表所列之不實憑證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原告與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彼此間實際交易金額並不多 」【財政部101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7370號訴願 決定(案號:第10100606號)參照】,換言之,原告並非全然未向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進貨,只是數量、金額與 附表所列不符,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部分並未採認而全數不予認列系爭成本,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5.被告對於附表所列系爭憑證所載內容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除參酌檢調機關查證結果外,亦依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及在建工程明細帳等資料自行查核結果所認定。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無論是有進貨事實之認定,以及不實交易之成本金額,均依事證查核結果以論,且最初應補稅額核定通知,亦以本件系爭憑證之金額為調查標的,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乙節,顯與事證不合。 6.綜上所論,被告雖然認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憑證並非有實際交易,但依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認列成本,被告未依法認列而全數減除,原處分應有違背法令之失。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36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被告除依檢調機關調查之事證,並自行查核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在建工程明細帳等資料而認定原告就系爭附表所示系爭憑證內容為有進貨事實,準此,被告自應進一步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認定系爭進貨之當年度最低價格,用以認列成本。況且,除上列資料外,原告於訴願期間亦整理並提示在建工程明細表暨核一及核四工程各項費用明細表供核,故訴願決定理由稱:「訴願人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既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缺件不全,並經其檢據領回,自應再次提示完整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能提示補正之相關帳證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勾稽查核,所訴自無足採據。」顯然與事證不合。 (五)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及理由部分: 1.按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以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應予明確,以合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且始得判定有無違法,而得為撤銷訴訟之提起。 2.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本案處分事實於被告復查決定書事實欄載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49,114元,經被告核定1,292,368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虛報營業成本合計184,771,19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86,063,566元,應補稅額46,192,799元。」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元。此再參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載稱「緣訴願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47,710,019元、營業成本538,665,163元及全年所得額249,114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92,368 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訴願人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之情事,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 元、全年所得額186,063,566 元,補徵稅額46,192,799元」。綜上,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是以原告以附表所列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 3.原處分認定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元 之證據及其理由:本案被告核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元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略為: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38,665,163元、全年所得額249,114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 額1,292,368元;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 進貨事實,卻取得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4,771,198元,充當進項憑證,涉 嫌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未 果,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元、全年 所得額186,263,566元、補徵稅額46,192,799元。惟依此 計算,重核營業淨利為90,961,228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因此,核定淨利為49,293,901元,重核全年所得額為51,785,545元,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元(即虛報成本184,771,198-核定之所得額51,785,545+初查核定之所得額1,292,368)。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原告於92年間取得業強公司等7家 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184,771,198元,作為營 業成本申報,惟經認定上揭7家營業人應非原告實際交易 對象,從而以上開不實憑證所列報之營業成本應予剔除,從新核定營業成本及收入,並補徵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6,192,799元(即虛報成本184,771,198元×稅 率25%=46,192,799元)。故本案之爭點,即原處分是否 違背法令,應就被告依其所認定原告取得系爭附表所列之不實憑證並持以列報營業成本之違章事實,該成本全數不予認列,而作成之補稅處分是否有違背法令。至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同業利潤標準重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1,785,545元,核與原處分係以原告持系爭附表所列發票金額虛列成本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況且,原處分時間為101年3月1日,縱或被告重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 所得額,亦顯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 年之核課期間,併此說明。 (六)系爭附表所列不實憑證合計金額184,771,198 元部分,經被告查核認定為有進貨之事實誠如被告所稱「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案關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可稽」,準此,系爭附表所列發票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而應依營業額及營業稅稅率計算為營業稅並為補稅處分,但系爭金額(184,771,198 元)之僱工及購買材料之進貨事實則為被告所採認。 (七)本件原處分確實違背法令規定: 1.本案被告就處分事實依查得之資料認定:⑴系爭附表所示之發票係屬不實之交易憑證;⑵就該不實交易憑證部分,確有進貨之事實。上開事實,被告無論就營業稅之補稅、處罰,抑或本案之處分,均採一致之認定並無二致。 2.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1項前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又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修正 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伍、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二)有進貨事實:1.除能查得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或該營業人向涉嫌開立不實憑證者以外廠商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即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外,得免議存查。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八、取得虛設行號以外統一發票:(二)有進貨事實:2.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準此,本案被告就處分之課稅事實既已認定有進貨事實,縱然有系爭憑證不實之情形,依上揭查處原則,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查得之最低價格作為成本之核定,設無查得最低之價格,自不應再為補稅處分,故本案被告就本案系爭進貨事實,在未依職權調查最低價格情況下,即對系爭申報成本184,771,198元,全數不予認列, 顯然與上開法令規定有違。 3.綜上所論,本案被告核減原告當(92)年度之系爭成本(184,771,198元)係以附表所列之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計算之依據,然而被告雖然認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憑證並非原告與該7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但依事 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實憑證確有進貨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認列成本,本案被告未依法本於職權查明應認列之成本金額,而全數(184,771,198元)將系爭有進貨事實之成本 剔除,原處分確有違背法令。 (八)本件被告一再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查、訴願而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辯稱:原告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惟查: 1.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核一、核四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從而本案附表所示發票之品項確有進貨之事實,已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無訛。況且,如前所述,本案處分之事實係以原告取得附表所示系爭7家營業人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列報營業成本184,771,198元,而非以原告 提示之帳冊、憑證無法勾稽,作為被告所認定並作為處分之事實,故本案之處分核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亦與處分後之帳證資料是否齊全無涉,此可就為處分當時,並未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可證。再者,被告就上開系爭成本184,771,198元全部刪除,並作成補稅46,192,799元 處分,係以查得原告所持以申報之系爭7家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非實際交易對象,作為處分之證據證明及其理由,此亦可就營業稅之處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事實完全一致堪證,由此可證本案處分之作成與其事後所謂之成本無法勾稽無涉,故被告所辯非但無關本案,且不足採為有利於本案之辯詞。 2.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而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旨在被告以系爭發票不實,但卻未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暨其內部處理原則查明當地系爭產品之最低價格並據以核定成本,而全數刪除成本184,771,198 元,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而非審究本案有無所得稅法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況且,如前所述,被告雖查證系爭發票不實,但亦查證原告有承攬及僱工、購買材料興建工程之進貨事實,因此,自應就此事實,即以原告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但有進貨成本之事實,作為本案應否補稅之處分,始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亦合於實質課稅原則。從而被告一再辯稱,依同業利潤標準較為本案原處分,核與事證不合,且不能作為原處分合於法令之理由,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92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249,114元,被告核定1,292,368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4,771,198元,充當進項憑 證虛報營業成本,又以其帳證逾期未提示,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86,063,5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元。惟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 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2.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進貨事實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案關業強公司等7家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 對象,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可稽,顯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則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490,909,212元及營業成本485,934,328元),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處分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98,181,842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90,961,22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並無不 合。 (三)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案關業強公司等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已如前述,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又本件原告92年度相關帳證經原告於101年7月26日與被告並同確認後,已檢據領回,惟迄未提示補正之相關帳證供核,是本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未全數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成本,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並予陳明。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90年至97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承攬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土建部分,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原告並視該等工程之工地需要,將一些工地清潔、材料搬運、鋼筋清洗、牆壁表面清理、搭設內部臨時工作鷹架等臨時性及非專業性之雜項工作,交由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僱臨時工施作,彼此間交易金額並不多,詎郭耀仁自91年5 月起至95年5 月止,竟基於為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郭隆城、吳進松共同基於幫助原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彼等間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渠等負責之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及智翔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交由郭耀仁管理使用,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郭耀仁等9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復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暨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等則各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由郭耀仁授權郭容均,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原告不知情之會計溫淑惠填製該7 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及將此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原告之帳簿,並以開立原告之支票或匯款方式,將不實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匯至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及智翔包工業之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金流……郭容均並再分別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業者,代原告製作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用以申報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計自90年1 月起自95年12月止,及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總計開立該7 家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計2,364 張,原告於上開各年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度:12,623,294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追加起訴。上開事實業據郭耀仁、郭容均……於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實際負責人郭耀仁及財務部門主管郭容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及101 年度訴字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壹年貳月確定在案,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足證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使稅捐之核課發生困難,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3年5 月29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100 年5 月28日屆滿,原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於99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未逾7 年核課期間。 (五)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38,665,163 元及全年所得額249,114 元,被告分別核定537,621,909 元及1,292,368 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4,771,198 元,充當進項憑證,致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因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將系爭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予以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 元及全年所得額186,063,566 元。復查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攬核一廠、核四廠興建工程,及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爰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惟案關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並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如起訴書載明:依據扣押物編號參-15 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將模板工程、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發包予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施作……財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俊萍君證稱:後來因為工地趕工,財新實業有限公司預備之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材料不足以應付業主的要求,故有部分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由原告自己收回施作,收回部分之支撐材料是原告自己買的,工則是發包給其他廠商作。惟原告提出之合約資料,卻載明原告90年6 月1 日(此時主體結構模皮工程尚未施作)即將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發包予智翔包工業施作,顯示上揭合約均係事後杜撰,虛偽不實,智翔包工業與原告間並無合約所載之交易存在,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顯見原告取具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原告主張其既經被告查證有承攬、僱工及購買材料興建工程之進貨事實,自應以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作為進貨成本等語自無足採。 (六)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不明,而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 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0,909,212 元及營業成本485,934,328 元),提供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施工明細、材料耗用品名及數量等具體資料俾憑與其工程合約等勾稽,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當年度最低價格核定系爭進貨成本,原處分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98,181,842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90,961,22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亦與處分後之帳證資料是否齊全無涉等語顯係誤解。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就系爭成本全數剔除不予認列,有違法令規定云云,查本件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 工程,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被告原處分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非全然未予核算系爭工程所歸屬之營業成本,併予陳明。 (七)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47,710,019 元、營業成本538,665,163 元及全年所得額249,114 元,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涉有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之情事,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有無違誤?本件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所得稅法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再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時,得依據前揭法令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六)經查: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 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38,665,163 元、全年所得額249,114 元,原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92,368 元。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業強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7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4,771,198 元,充當進項憑證,涉嫌虛報營業成本184,771,198 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未果,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 元、全年所得額186,063,566 元、補徵稅額46,192,799元。 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有進貨事實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案關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0 頁至第532 頁),顯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則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0,909,212 元及營業成本485,934,328 元),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及提示具體施工明細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98,181,842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90,961,22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依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為由,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34,278,021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減原告當年度之成本184,771,198 元與附表所列之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金額184,346,198 元不符,顯與事證不合云云,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時間為101 年3 月1 日,被告重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所得額,顯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5 年之核課期間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及101 年度訴字 4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一、郭耀仁於90年至98年間,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吳茂蜂,郭耀仁之母親)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郭容均則為福麒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二人並於93年1 月25日起擔任福麒公司董事,郭耀仁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納稅義務人-福麒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嚴璧山、陳廉淯(原名陳錦春)、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於90年至98年間,分別為山綺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郭隆城則為智翔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智翔包工業)之負責人(71年11月2 日登記設立,98年8 月31 日 變更負責人為邢勝富),魏水源於90年至9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前係聯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前公司)之負責人,95年10月17日改由郭靖瑋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郭耀仁,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福麒公司於90年至97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承攬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簡稱核一廠二號工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下簡稱核四廠暗渠工程)之土建部分,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簡稱核四廠管溝工程),福麒公司並視該等工程之工地需要,將一些工地清潔、材料搬運、鋼筋清洗、牆壁表面清理、搭設內部臨時工作鷹架等臨時性及非專業性之雜項工作(下簡稱代工工作),交由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等七家營業人僱臨時工施作,彼此間交易金額並不多,詎郭耀仁自91年5 月起至95年5 月止,竟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及於96年5 月、98年5 月,則各別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91年5 月至95年5 月,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郭隆城、吳進松(自93月5 月至95年5 月,冠漢公司自92年7 月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96年5 月,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則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98年5 月,郭容均、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彼等間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人,各別將渠等負責之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自92年7 月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智翔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交由郭耀仁管理使用,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郭耀仁等九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復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暨97年1 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等則各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由郭耀仁授權郭容均,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淑惠填製該七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作為福麒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將此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福麒公司之帳簿,並以開立福麒公司之支票或匯款方式,將不實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匯至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及智翔包工業之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金流,郭容均再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雅真自山綺公司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福麒公司自己存款名義,將款項匯返福麒公司,或供福麒公司支付其他廠商。郭容均並再分別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業者,代福麒公司製作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用以申報福麒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計自90年1 月起自95年12月止,及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總計開立該七家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計2,364 張,並由福麒公司代為繳納統一發票面額5%之加值型營業稅,福麒公司於上開各年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下,( 一)90 年度:8,541,340 元、( 二)91 年度:19,439,893元、( 三)92 年度:12,623,294元、( 四)93 年度:7,347,719 元、( 五)94 年度:7,933,374 元、( 六)95 年度:11,558,635元、( 七)97 年度:12,081,124元,合計79,525,379元。」等犯罪事實,因而認定原告實際負責業務人郭耀仁應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及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原告財務會計部門主管郭容均應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及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因而判處「郭耀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容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被告補充答辯卷可參(見該卷第487 頁至第489 頁)】。 2. 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使稅捐之核課發生困難,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課期間為7 年。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3年5 月29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100 年5 月28日屆滿,原核定補徵稅額繳款書於99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本件並未逾7 年核課期間。 3.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雖查證系爭發票不實,亦查證原告有承攬、僱工及購買材料興建工程之進貨事實,自應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但有進貨成本之事實,作為應否補稅之處分;又被告認定系爭憑證並非原告與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有實際交易,但依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實憑證確有進貨之事實,縱然有系爭憑證不實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查得之最低價格,認列成本,設無查得最低價格,自不應再為補稅處分;又原處分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亦與處分後之帳證資料是否齊全無涉云云。惟查: 1. 本件原告92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47,710,019 元及營業成本538,665,162 元,經被告暫行核定547,710,019 元及537,621,909 元,嗣經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合計184,771,198 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2,850,711 元,有關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被告以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1.65﹪及淨利率負0.40﹪,經剔除系爭不實進項金額後,毛利率為35.57%及淨利率為33.51 ﹪(見原處分卷第593 頁之調整數額報告表),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及淨利率9 ﹪,顯不合理,又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查核,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承攬核一廠及核四廠之興建工程,並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惟業強公司等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經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 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33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宗查明屬實。 2.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處分依原告提示之核一廠、核四廠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僅能佐證原告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攬核一廠、核四廠興建工程,及有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進貨之事實,爰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惟業強公司等7 家營業人並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90、18389 號起訴書載明(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305 頁):依據扣押物編號參-15 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將模板工程、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發包予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施作……財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俊萍君證稱:後來因為工地趕工,財新實業有限公司預備之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材料不足以應付業主的要求,故有部分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由原告自己收回施作,收回部分之支撐材料是原告自己買的,工則是發包給其他廠商作。惟原告提出之合約資料,卻載明原告90年6 月1 日(此時主體結構模皮工程尚未施作)即將高淨空模板支撐架發包予智翔包工業施作,顯示上揭合約均係事後杜撰,虛偽不實,智翔包工業與原告間並無合約所載之交易存在,所開立之發票係虛偽不實。顯見原告取具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經被告查證有承攬、僱工及購買材料興建工程之進貨事實,自應以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作為進貨成本云云,自無足採。3.又系爭進貨憑證皆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惟業強公司等營業人應非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憑證及金額均非實際,因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待查明,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及金額均有不明,而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 工程(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90,909,212 元及營業成本485,934,328 元),提供其實際交易對象、工程內容、施工明細、材料耗用品名及數量等具體資料俾憑與其工程合約等勾稽,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亦無從依所得稅法第27條及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以當年度最低價格核定系爭進貨成本,故被告以原處分按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3801-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核算該等工程營業毛利98,181,842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90,961,228元,惟較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49,293,901元為高,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49,293,90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785,545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之處分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亦與處分後之帳證資料是否齊全無涉云云,顯係誤解,洵非可採。 4.另本件原告92年度相關帳證,業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與被告並同確認後,已檢據領回,惟迄未提示補正之相關帳證供核;又迄至本院102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無法提出92年度有關承攬核一及核四廠興建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實際承作工程內容及品名、數量,此有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迄本件言詞論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帳證供核,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遂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未全數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成本,經核並無不合。 5.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職權查明應認列之成本金額,而將系爭有進貨事實之成本全數剔除,有違法令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取具系爭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所歸屬之「核一廠二號工程」及「核四廠暗渠工程」等2 工程,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原處分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業如前述,並非全然未予核算系爭工程所歸屬之營業成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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