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1 年10月9日 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70。」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但在底價百分之70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次第4 點之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與機關執行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不應決標予原告,故原告有正當理由拒絕簽約: ⒈原告101 年5 月18日秉綠字第101064號函(下稱原告101 年5 月18日函),並未說明何以廠商確實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 本件採購案於101 年5 月17日開標,經被告當場保留決標,並要求原告限期提出說明或擔保。嗣後原告以101 年5 月18日函表示:「說明:一、本公司具豐富管線施工經驗,凡舉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管、污水管線等均能依契約及規範要求順利完工,同時本公司具備自有施工機械、設備多種及良好技能水準工班多人,可降低施工成本,必能順利完工。二、為確保工程履約誠信,本公司願繳納該工程差額保證金。三、依前述,本公司並無採購法第58條所述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謹請鑒察並決標予本公司。」可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廠商確實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僅係空言泛稱為確保誠信履約願意繳交差額保證金。 ⒉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設計廠商,下稱京揚公司)以101 年5 月22日京揚(101 )第31007052201 號函(下稱京揚公司101 年5 月22日函),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具體資料,以證明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抑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 被告接獲原告101 年5 月18日函後,其於101 年5 月21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051468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5 月21日函)委請京揚公司提供審查意見。京揚公司101 年5 月22日函表示:「說明:…二、為確保工程品質,請貴公司(即原告)提出保證切結於投標前確詳實閱讀相關規範及書圖資料,並確實了解各項規範書圖所代表之意義,投標前應亦已充分了解現場施工環境、工程特性及修繕工程現況,故其投標價格或有其依據。三、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請貴公司於簽約前函覆切結如下,以證明本身確有能力依標價履行相關規範要求及維持工程品質。1.確實已詳閱契約及規範內容。2.確實了解是否有足夠符合資格之人員(工地主任、營造業勞工安全為生管理人員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工程師)常駐現場及執行相關品管要求。3.確實了解工期要求及契約內其他相關罰則。4.確實了解現場施工環境及工程特性現況。四、由於本工程含括土木工程、設計高程調整、轉動機械製造配置安裝、鐵工製造安裝等多項整合性作業,又施工工區含括六堵污水處理廠超過80%之污水處理程序及放流設施,牽涉廣大實不容絲毫疏漏,如稍加施工不慎,將可能導致六堵污水處理廠喪失處理功能定影響放流水水質、破壞環境及業主權益,誠如貴公司所云,過去已具備污水處理廠豐富施工經驗(非僅管線工程),是否請提具以往與本計畫施工性質相同之污水處理廠施工及完工相關證明供參,以驗證貴公司確實具備完整之施工及整合能力。五、由於本工程總施工期程(含單體試車試車清水試車及功能試車)為180 日曆天,請貴公司提供所具備之自有設施機械及自有工班人員之資料及經歷供參,以確保施工品質;並請澄清於施工期間確實能自由調度不致因人員或機具調度問題而影響工進。」是以,京揚公司認定原告確實有降低施工品質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且原告101 年5 月18日函並未說明如何有施工品質無虞,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能誠信履約,因此,京揚公司101 年5 月22日函要求原告提出以往之污水處理廠施工及完工證明、自有施工機械及人員之資料與經歷,並對所列諸多事項提出保證切結,以確保施工品質符合京揚公司之設計意旨。 ⒊原告101 年5 月25日秉綠字第101069號函(下稱原告101 年5 月25日函)明確拒絕提出資料,以證明並無降低施工品質抑或顯難誠信履約之虞: 經京揚公司前述要求原告如何具體提出資料以確保施工品質,原告以101 年5 月25日函表示:「說明:…二、本案招標公告日為101 年5 月10日開標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備標期含週六、日僅7 日曆天,投標廠商自無法充分了解各項規範書圖所代表之意義。三、針對簽約前提出保證切結乙事,本公司無法同意辦理,敬復如下:1.備標時間不足,依所附機械設備、材料規範向廠商詢價自無法立即獲得正確訊息。2.招標文件檢附圖面含平面配置僅18張並無詳細尺寸及設計單位技師簽證,無法充分顯示汙水廠機械設備製造配置安裝及土木工程,所需詳細尺寸及施工方式、位置。投標廠商自然僅以概算為投標金額參考。3.招標文件並未要求簽約前保證切結或提供保證切結書樣稿。4.投標廠商施工及完工證明,工班人員資料及經歷均非招標文件中規定所需提供資料京揚(101 )。5.本案初沉池共計6 池,均有土木或機械設備更換工程,全數施作勢必中斷污水處理,應有部分驗收先行使用之必要性。汙水廠整體功能及放流水標準亦非本案施作廠商所應負責。6.新增全廠回收水系統管路採一式計算,無圖說、明細表或規格,無法清楚顯示規範書圖所代表之意義。…」由此可見,原告已經明確拒絕京揚公司要求之諸多保證切結,並拒絕提供以往之污水處理廠施工及完工證明、自有施工機械及人員之資料與經歷,顯然並未對於如何並無品質無虞或顯無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提出任何說明。更甚者,原告已經坦承並無法依據招標文件充分了解汙水廠機械設備之配置安裝及土木工程,益徵確實有品質降低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⒋京揚公司101 年5 月30日京揚(101 )第3100705001號函(下稱京揚公司101 年5 月30日函)表示原告確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豈料,被告仍執意決標與原告: ⑴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故京揚公司101 年5 月30日函表示:「說明:…二、依照廠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本工程司認定總標價及部分表價偏低可能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復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然鑒於廠商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秉綠字第號101069函表明不願提供相關切結及承諾保證,為確保工程品質使工程順利進行,如廠商認為確有能力履約及維持合約規定應有之施工品質,簽約後請廠商儘速提供詳盡可行之施工及品管計畫書送審,以免延誤工進。三、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建請貴府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以符法令要求。」是以,京揚公司表示原告確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並建議被告至少應要求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再次要求原告說明。 ⑵豈料,被告竟無視於京揚公司101 年5 月30日函之意見,在無重行評估,更未詳加探究原告有無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及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逕行於101 年6 月29日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0655542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件決標,遽而通知原告辦理簽約。又京揚公司101 年5 月30日函意見係被告至少應命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再次要求原告說明是否有能力履約,然被告竟未要求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亦未再次要求原告說明是否有能力履約,由此過程,益徵被告明知原告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仍執意決標與原告。 ⑶再者,被告通知本件採購案件決標後,其於101 年8 月7 日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076954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8 月7 日函)表示:「說明:二、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表示貴公司所提諸多重要工項單價與原預算依得標價格經比例調整後差異過大(詳如附件單價比較表),為避免日後有降低品質之虞…。」足徵被告明知原告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其仍執意決標與原告,顯然不符法制。被告從決標前至決標後對於原告施工品質或誠信履約乙事一直存有高度懷疑,則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次第4 點規範意旨,被告本不應逕行決標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決標予原告之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款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次第4 點規範意旨不符,從而,原告拒不簽約,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應撤銷。 ㈢本件採購案主要設備項目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 A/B/C )、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 A/B ),預算單價與原告所詢之報價存在顯然不合理之差距,以致於經調整單價後,原告顯然無法履約,故原告被迫選擇依法拒絕簽約: ⒈被告決定決標於原告後,按常理原告理應欣然簽約,何以一反常態,反而主張被告不得決標於原告?其主要癥結在於被告因諸多重要工項單價與原預算依得標價額經比例調整後差距過大,有降低品質之虞,被告101 年8 月7 日函要求原告應依照被告之預算單價進行單價之調整,其中主要設備項目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 A/B/C )、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 A/B )預算單價與原告所詢下包廠商之報價有顯然不合理之差距,被告預算單價分別係原告所詢市價之15.5倍、9.8 倍。 ⒉何以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 A/B/C )、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 A/B )預算單價與原告所詢下包廠商之報價有顯然不合理之差距?經查京揚公司設計系爭預算單價前曾詢問經銷商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煜國有限公司及金點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泵浦之價格,該三家經銷商對於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A/B/C)之單價報價分別係1,420,000 元、1, 400,000元、及1,550,000 元,而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 5 A/B)之單價報價分別係1,780,000 元、1,765,000 元及1,660,000 元(參照京揚公司102 年2 月25日第2 次預審會議所提資料),其差價比較於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煜國有限公司竟然小到僅有0.8 %、1.4 %;而金點企業有限公司至多也僅有6.7 %、9.1 %,面對如此不合常情之微小差價,令人僅能合理推論,三家經銷商所提供之產品根本為同一製造廠商所製造。是以,原告除非購買該製造廠商之幫浦,根本無法通過設計廠商兼監造廠商京揚公司之檢驗,且若依照被告之預算單價(即京揚公司所提供之預算)進行單價之調整,原告光是購買本件幫浦設備即約1700餘萬元,剩餘不足100 餘萬元,顯然無法支應施工款項,故原告面對顯然不合理之單價差異,及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僅能依其預算單價調整簽約,在毫無迴身餘地下,僅能勉強簽約而坐視違約甚而倒貼鉅款履約,或依法主張被告不得決標之選擇下,只得以得標廠商地位,一反常態地主張不得決標。故本案並非原告故意拒絕簽約,而應檢討者乃係設計公司之詢價是否有異?何以被告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次第4 點之規定,強行決標與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採購案於101 年5 月17日開標,計四家廠商投標,且均符合資格,開標後原告為最低標,惟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高於70%,開標/ 議價/ 決標/ 廢標紀錄,開標過程之開標結果載明:「以編號1 號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新臺幣18,480,000元整為最低標廠商,其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洽辦機關(單位)工務處列席代表陳世芳認定標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之虞,請廠商於101 年5 月21日前提出說明,並由洽辦機關(單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等語。前述執行程序第4 項之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最低標之總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但在低價百分之70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限期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三、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四、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不決標予該最低標。」是本件採購是否決標,開標當日即已決定依工程會頒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 ㈢原告101 年5 月18日函提出說明,略以:「一、本公司具豐富管線施工經驗,凡舉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管、污水管線等均能依契約及規範要求順利完工,同時本公司具備自有施工機械、設備多種及良好技能水準工班多人,可降低施工成本,必能順利完工。二、為確保工程履約誠信,本公司願繳納該工程差額保證金。三、依前述,本公司並無採購法第58條所述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謹請鑒察並決標予本公司。」則原告已提出具豐富管線施工經驗、自備施工機械與設備及技術良好工班,降低施工成本,投標價格因而漸低,且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以保證施工能完成。原告已具施工之決心及意願,被告能不決標予原告嗎? ㈣至於被告雖將原告上開函件,以被告101 年5 月21日函送請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京揚公司審查提出意見,京揚公司以101 年5 月22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於簽約前先行切結保證,提供曾處理相同性質工程之相關證明與具備自有施工機械及工班人員資料及經歷供參等情。前述函件,乃被告承辦人員慎重其事,簽請設計監造單位提供意見,不論其意見為何,不當然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依工程會頒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之決定。況且,原告101 年5 月25日函表示拒絕提供保證切結,前開執行程序又無提供切結與拒絕提供之相關規定,被告自得依被證1 之決定辦理,乃屬當然。 ㈤原告101年5月18日函之說明,基於信賴原告誠信商譽原則,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完成內部簽核程序決標予原告,101 年6 月27日上網決標公告,101 年6 月29日函知原告,並請原告接續辦理簽約事宜,原告以101 年7 月9 日秉綠字第101110號函陳報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84 萬8000元(其中120 萬元為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餘額64萬8000元以合庫頭份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金融機構本票補足)。原告更以101 年7 月11日秉綠字第101114號函陳報本件工程契約書計14本,請被告辦理用印。如是,本件採購案被告已決定決標予原告,原告亦已著手契約書之製作,則兩造契約已然成立,堪予認定。 ㈥嗣原告以101 年7 月16日秉綠字第1011123 號函、101 年7 月25日秉綠字第101142號函,分別對決標結果及決標日期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得標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云云。經查原告前開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予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之規定辦理。案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為申訴駁回之判斷。 ㈦被告以101 年8 月7 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076954號函、101 年8 月21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173137號函、101 年9 月4 日基府工下參字第101009562 號函,三度催請原告儘速辦理簽約,原告仍以單價調整問題拒不辦理,被告遂以原處分函知:已三次通知於限期內簽約未果,視同拒絕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本件契約第21條第17項另案辦理發包,倘另案發包造成被告之損失,將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A/B/C)、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A /B )是否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委無可取。況且,原告於招標階段未有任何異議,不依投標須知第捌節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依原預算比例調整,所為主張,顯非可取。 ㈧綜上,本件採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原告通知限期異議,否則刊登採購公報,被告駁回原告異議,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訴,依法均無不合,原告本件撤銷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計四家廠商投標,開標後原告為最低標,惟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高於百分之七十,最後被告決標於原告,原告拒不簽約,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有決標公告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不應決標予原告;設計廠商京揚公司亦表示原告確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本件採購案主要設備項目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 A/B/C )、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 A/B ),預算單價與原告所詢之報價存在顯然不合理之差距,以致於經調整單價後,原告顯然無法履約等語。惟查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8日函被告:「一、本公司具豐富管線施工經驗,凡舉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管、污水管線等均能依契約及規範要求順利完工,同時本公司具備自有施工機械、設備多種及良好技能水準工班多人,可降低施工成本,必能順利完工。二、為確保工程履約誠信,本公司願繳納該工程差額保證金。三、依前述,本公司並無採購法第58條所述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謹請鑒察並決標予本公司。」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本院卷18 頁)。足證原告已明白表示其具豐富管線施工經驗、自備施工機械與設備及技術良好工班,降低施工成本,投標價格因而漸低,且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以保證施工能完成。原告反而據此主張,其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不應決標於原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將原告之上開函件,函請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京揚公司審查提出意見,京揚公司以101 年5 月22日函原告,請原告於簽約前先行切結保證,提供曾處理相同性質工程之相關證明與具備自有施工機械及工班人員資料及經歷供參等語。該函件僅係被告內部請設計監造單位提供之意見,並不當然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依工程會頒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辦理之決定,亦不受影響。嗣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5日函被告,表示拒絕提供保證切結(本院卷22頁),惟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廠商必須提出切結之規定,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切結之情況下,仍決標於原告,並未違反上開執行程序之規定。再者,被告於101 年6 月27 日 上網決標公告,101 年6 月29日函知原告,並請原告接續辦理簽約事宜,原告以101 年7 月9 日秉綠字第101110號函陳報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84 萬8000元(其中120 萬元為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餘額64萬8000元以合庫頭份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金融機構本票補足)。原告更以101 年7 月11日秉綠字第101114號函陳報本件工程契約書計14本,請被告辦理用印,有決標公告及函影本為證(本院卷64-67 頁),顯然原告確信其足以履行該契約。嗣原告雖分別以101 年7 月16日秉綠字第1011123 號函、101 年7 月25日秉綠字第101142號函,對決標結果及決標日期提出異議,惟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為申訴駁回之判斷,有該審議判斷書影本可證(本院卷71-80 頁)。至於原告主張反洗廢水返送泵(PC306 A/B/C )、更新過濾進流泵(PC305 A/B )預算單價與原告所詢下包廠商之報價有顯然不合理之差距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詢價之廠商提供之產品,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且若有不合理之差價,原告於招標公告時,即應查知並採取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於決標後再事爭執。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