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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張通榮

  • 原告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月(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基隆市六堵污水處理廠設備改善第三期修繕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1 年10月9 日基府工下壹字第1010180618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訴,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係屬民事爭議,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訟並無審判權,不得與本案訴訟合併審理,該部分訴之追加,應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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