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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葛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1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72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940,919元,經被告核定0元,應補稅額4,239,9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2年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3172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理由謂:「四、第查:……(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本部80年8月8日函釋意旨,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乙節,按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尚與本件訴願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顯不相侔,所訴自不足採。(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部分,仍有違誤,謹分述如后。

(二)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倘發生在後之行政救濟案件(下稱「後案」)與另一發生在前之行政救濟案件(下稱「前案」)確有牽連關係,稽徵機關可俟「前案」確定時,再依「前案」確定之事實,作為「後案」復查決定之參考,以維案件處理之一致性,允先陳明。

(三)查原告因100%轉投資設立之被投資公司西薩摩亞公司於98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爰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101,179,438 元,且申報「課稅所得額」負值24,940,919元,並於嗣後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98年度列報之「課稅所得額」負值24,940,919元,同額列報「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即原告99年度所列報之系爭「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與98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基於同一事實,有直接牽連關係,至為明灼。

(四)次查原告前開98年度列報之「投資損失」101,179,438 元,雖經被告原核定以投資損失未實現為由而全數否准認列,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已追認「投資損失」20,234,395元,至其餘投資損失80,945,043元部分(=原申報金額101,179,438 元-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追認金額20,234,395元),原告仍續提起行政訴訟,正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中,故有關原告98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80,945,043元是否已實現之事實,尚待本院調查證據以資釐清,即被告有關原告98年度「投資損失」之處分結果尚未確定。既然原告99年度所列報之系爭「前十年核定虧損本期扣除額」與98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基於同一事實,有直接牽連關係,參照前開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被告應俟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結果確定時,再根據該案確定之事實作成復查決定,以維持一致性之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逕以98年度案件尚未確定之結果,認定原告99年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而維持原核定,其處分已有未洽。

(五)至訴願機關以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與前開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釋意旨不相侔為由,逕認原告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對於被告未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之違失,卻未予指摘並予撤銷,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業經被告核定為76,238,519元,嗣經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有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則被告以本件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核定系爭年度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尚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函意旨,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乙節,按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後,再依營業稅該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其與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後金額),故原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原核尚無不合。

(三)另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該案行政訴訟結果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時,原告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有無違誤?本件可否適用財政部80年8月8日函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4,940,919元,係源自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惟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76,238,519元,嗣經被告以101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76,238,519元-追認投資損失20,234,395元),此有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後,已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爰核定本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4 頁至第656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意旨,暫緩作成原處分,卻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未確定之結果,逕認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足認原處分已有未洽云云。惟查:

1.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業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函釋在案。

2.本院觀諸上開函釋內容可知,該函釋係為闡明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 現行法第4 項) 規定作成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行政救濟終結決定或判決後,再依營業稅該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實與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4,940,919元,嗣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56,004,124元(被告101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966號復查決定變更後金額) ,故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又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目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判決結果如有變更致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時,原告自可另循更正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4.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10年核定虧損數可供扣除,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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