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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潘世偉

  • 原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董事)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筱涵 高愛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見本院卷第8 頁),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因其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之執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86頁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有違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前經處罰鍰4 次,復經基隆市政府以原告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要求雇主自所僱MARSIYEM(下稱M 君)工資中扣除國外貸款、服務費、體檢及居留證等費用,及於該外國人離境前扣除行李超重費,致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應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於101 年12月18日以基府社勞貳字第1010189988A 號裁處書(下稱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 次,仍未改善之情事,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以102 年4 月1 日勞職管字第1020506612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申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102050066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嗣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以102 年8 月6 日勞職管字第1020511175號函命原告自102 年9 月11日至102 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執行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事實為M 君前向基隆市政府申訴未領取加班費,嗣經雇主補發及相關官員查明後離境,詎基隆市政府於M 君離境後,逕將原告代M 君保管之行李超重費1,500 元係預留行李超重費,認定為原告超收費用,顯有誤解。在機場出關前原告已將該筆費用全數歸還M 君,基隆市政府無法舉證原告占有M 君預留之行李超重費1,500 元,即裁罰原告10倍行李超重費15,000元,並同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再裁罰原告100,000 元,致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證據裁判主義等法治國原理原則。 ㈡另按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停業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行政法院判斷是類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原告遭裁罰之罰鍰處分中,除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現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113147號罰鍰處分(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已確定外;有關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00187769號裁處書(下稱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原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目前尚在訴願階段;有關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00188212號裁處書(下稱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有關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10189988B 號裁處書(下稱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B ),則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至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原告未接獲訴願決定,應屬尚未確定。是除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外,其餘處分均有遭撤銷之可能性,即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9條第2 款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101 年3 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10510295號令修正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第4 次以上者:每次停業1 個月。」,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迭次受雇主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先後經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處及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9 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10179134號裁處書(下稱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裁處書,此裁處書嗣經被告以102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1010034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2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撤銷)裁處罰鍰處分。惟原告仍未改善,要求雇主鄧○富之代理人鄭○玉自所僱外籍家庭看護工M 君工資中扣除國外貸款、服務費、體檢及居留證費,致該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應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以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處以罰鍰100,000 元。上開罰鍰處分救濟情形如下:⒈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經被告以94年8 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23334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94年8 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⒉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經被告以101 年6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37868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1 年6 月4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又於102 年4 月16日以大眾字第00000000-0號陳情函請求撤銷該裁處書,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5 月6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04425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2 年5 月6 日函)復,原告對該覆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1020016174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2 年12月4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⒊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業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逾期於102 年4 月8 日始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7 月5 日勞訴字第1020061538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2 年7 月5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⒋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3日勞訴字第1020003422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02 年6 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綜上,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並未對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及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且未對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是上揭罰鍰處分均已確定。 ㈡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先後經前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書、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及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分處罰鍰處分在案,均以原告接受雇主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為裁罰,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屬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所稱之同一事由。而原告再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遭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處以罰鍰,係為第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是被告以原告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 次,仍未改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基隆市政府逕將其代保管之行李超重費,認定為超收費用乙節,所爭執者係基隆市政府以原告向M 君收取行李超重費,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B 處以罰鍰乙事,與本件所採之認定事實無直接必然關連,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 次仍未改善復再違反,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裁處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是否適法有據?原處分合法性認定之基準時點為何?原告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事由,除受罰鍰處分外,並經被告處以停業處分,是否有一事二罰之違誤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 次,仍未改善。」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9條第2 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101 年3 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10510295號令修正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第4 次以上者:每次停業1 個月。」為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機關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迭次受雇主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發布之命令,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先後經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裁處書裁處罰鍰8 萬元(此部分裁處書,已經被告以102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惟原告仍未改善,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經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裁處罰鍰10萬元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罰鍰處分書及裁處書、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第86至88頁、第89至90頁、第129 至133 頁),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先後經前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處分在案,而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屬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所稱之同一事由。是原告再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遭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處以罰鍰,係為第4 次(前揭已遭被告訴願決定撤銷之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裁處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將之計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 次,仍未改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遭裁罰之罰鍰處分中,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原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目前尚在訴願階段;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B ,則經基隆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至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原告尚未接獲訴願決定,應屬尚未確定。是除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已確定外,其餘處分均有遭撤銷之可能性,即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然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作成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不同。茲因原告本件訴訟性質原為撤銷訴訟,係因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是其處分違法性之判斷,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之。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2 年4 月1 日作成,而於該處分作成時,原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先後經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處分在案。惟原告仍未改善,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經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裁處罰鍰處分,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涉上揭違規情事及裁罰處分作成之時點,皆在被告原處分作成之前,且前揭處分並未有經被撤銷之情事,原告自不能以其後上揭處分有可能遭撤銷云云,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又查原告所指上揭處分,經本院查明目前處理情形如下:⒈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罰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被告以94年8 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⒉基隆市政府100 年11月25日裁處書,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1 年6 月4 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惟嗣原告函請撤銷該裁處書,經基隆市政府以102 年5 月6 日函復,原告對該覆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12月4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⒊基隆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裁處書,業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於102 年4 月8 日始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7 月5 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駁回;⒋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A 裁處罰鍰處分,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惟迄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相關罰鍰處分書、裁處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函文、法院裁定等附卷可按(參見被告所提補充答辯卷證第4 至36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兩造就上情並未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於本件原處分於作成之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有原告所指相關行政處分遭撤銷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顯不足取。是被告依原處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9條第2 款規定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參閱其判決所載該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課予義務訴訟性質,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援引該案法律見解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自屬誤解,難認可採。 ㈣再按「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查停業處分與罰鍰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其所達到之行政目的不同,就業服務法亦就此兩種罰則規定於不同之法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則重在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第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及停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 個月,即無違誤。經核其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合法。至被告原處分第2 頁之事實內所載「……貴公司(即原告)自94年3 月18日起因違反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受罰鍰處分達5 次,本案係第5 次違反本法第40第15款規定」等語,雖其中1 次行政處分即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裁處書因原告提起訴願,嗣遭被告以102 年5 月7 日訴願決定撤銷該行政處分,惟此撤銷係在原處分作成(即102 年4 月1 日)之後所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將該次處分予以計入,是該次予以剔除後,原告自94年3 月18日迄被告為原處分時,亦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受罰鍰處分達4 次,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業1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尚難認原處分為違法。 ㈥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茲因本件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變更原撤銷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經基隆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裁處書B 處以罰鍰部分,核與本件所採之認定事實無直接必然關連,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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