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穎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賴瑋 謝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49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擅將○○市○○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登記商業名稱:○○特種咖啡茶室店)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該址前經多次查獲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情事,並經被告以民國101 年7 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12217809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復於102 年1 月10日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2 年1 月31日北城開字第 102120 8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將該商業登記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將系爭營業場所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使用,且亦無具體事證得證明102 年1 月10日14時55分許於○○咖啡店內有發生性交易行為;訴願決定無視原處分未依證據客觀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顯有不當: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⒉原處分以永和分局102 年1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239917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內容(本院卷第5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8-59 頁)、現場查獲照片(本院卷第60頁)等資料,作為認定系爭營業場所於102 年1 月10日14時55分許有發生性交易行為,並據此認定原告以系爭營業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使用,復以周邊商家及住家訪談報告(本院卷第62-72 頁),作為認定系爭營業場所對商業發展造成妨礙之事證。惟查,該移送書記載內容係警方初步調查證據之彙整記述;至於調查筆錄雖有男客○○○之證述,然其說法前後矛盾不一,業經承辦檢察官認為不足採信(訴願卷第102-103 頁),原處分卻未說明基於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許姓男客說詞足採;而所謂的現場查獲照片,係警方命訴外人○○○及○○○「配合演出」的產物,此觀諸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店內監視畫面錄影,可知根本係警方事後偽造之證據。另原處分所據之訪談紀錄表,並非全部受訪者皆認為有影響,至於認為有影響者,亦無具體說明影響為何,至多為偶有噪音及隨地便溺,且原告營業地點屬住商混合區域,原處分以住宅區之受訪者想法來認定原告營業對商業發展有影響,顯然不妥。而被告並無具體事證推認確實有附近居住民眾受原告營業影響而搬離該地或附近商家營業額受影響而下降,更未證明因原告營業而招致毒品及暴力犯罪橫流,竟謂「……蓋『色』往往引來『毒』和『暴力』之產生,係一般社會大眾可得認識並肯認之通念……對當地之安寧、秩序如何能不造成負面印象,又該負面印象又如何能不影響民眾前往(或居住)當地之意願……又如何能不影響當地之經濟、消費等」等語,純屬憑空臆測之詞。 ㈡原告並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分區管制可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原告並未杜絕營業場所內私下性交易亦有過失,然若僅為店員私下之個人行為,不得推論為營業場所之使用行為;且原告第一次處分雖因未救濟而確定,然實際上並未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縱使本次可能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假設語氣),至多僅為第一次違反,不應課予警告性處分。 ⒈按「……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應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如僅係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並無反覆實施該活動之意圖,即難謂已構成在土地或建築物從事該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蓋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之目的,無非使各種人文活動,包括行業及設施等,各得其所,保持其反覆性的使用狀態,以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 條參照),而不是以一時偶然發生之人文活動作為規範對象。」(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參照),可知若為營業場所內員工個人私下性交易行為,而別無證據得證明係出於經營者仲介或容留所致,能否逕謂該營業場所係作為性交易活動之反覆常業使用,容有疑慮。 ⒉而新北市政府另案之訴願決定書亦謂「……復經細譯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48 號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訴願人蕭○煌涉案之事實。從而訴願人是否涉有利用其營業場所,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抑該違法行為,純屬員工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訴願人無關?本案依現有資料,違規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要難謂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二、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易言之,其係管制居民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利用或使用方式是否合於政府規畫之使用方式。查訴願人……惟其員工有此行為是否即可謂訴願人(店主)亦涉及妨害風化行為,容有疑義;又縱認訴願人有涉及妨害風化行為,本於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認其行為確已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可知不得依員工之行為逕認定營業場所之使用狀態;且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謂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與創利性而言;縱使營業場所雇用之員工個人私下性交易行為,然並無違反經營行業及設施,亦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並不因此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決參照)。 ⒊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乃原告雇用之女服務員○○○與男客○○○,於102 年1 月10日14時55分,在○○咖啡包廂內進行性交易行為,惟此性交易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認為無法證明,且相關證據竟有警方事後偽造者,自無從據以推認有性交易常業使用,且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媒介或容認蕭姓女服務員與許姓男客之性交易。 ⒋惟被告先前曾認定原告於101 年7 月22日有將系爭營業場所作為性交易使用,實則依客人○○○及女服務員○○○證稱,原告僅向○○○收取檯費1,800 元,並未另行索取其他金錢,亦未介紹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且該性交易行為係○○○主動向○○○提議,○○○因缺錢故而為其口交以另行收取2,000 元,原告對性交易完全不知情等情,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訴願卷第119-120 頁)。 ⒌被告將○○○之個人私下性交易行為視為原告將系爭營業場所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進而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做成警告性處分,係出於錯誤適用都市計畫法之故。易言之,原告雖就○○○個人私下性交易行為所受裁罰未為救濟,然實際上原告於該次並無違犯都市計畫法,被告未詳加調查,逕認定本件屬於第2 次查獲違反商業區使用而處以斷水斷電強制拆除等警告性處分,顯有違誤。 ㈢「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附表「四、必安住專案」中,逕以「將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充當媒介色情交易營業場所,經查獲次數二次以上者,得認已屬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直接以查獲次數作為是否妨礙商業便利之證據,實際上乃自我免除法律上舉證責任,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不符,故該命令內容牴觸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效。況某一場所縱使有經營性交易,亦不必然影響當地商業便利及經濟發展,且一地之商業便利與否,主要取決於交通、水電等基礎建設及環境設施之維持狀態;若非該場所經營性交易有造成交通阻礙、使用過多電力使周遭供電不穩、使基礎設施過度耗損,或導致周遭商家搬遷等類似情形,否則僅以遭查獲次數認定有妨礙商業便利與否,不免流於憑空臆測。被告所援引之 102 年1 月23日、1 月30日周邊情形彙整表中「治安及商業環境影響訪查紀錄概述」欄,係警方所填具,此部分內容不免有失客觀,而被告102 年1 月11日及1 月30 日 訪談紀錄中,10位受訪者裡有9 位是一般民宅住戶,並非營業商家,渠等之意見何以作為原告違反商業區使用、有礙商業便利之依據?且渠等之意見至多顯示原告之客人出入影響「住居安寧」,並未具體指出商業便利及發展受影響之情形為何,況且商業便利之區域,來往人口必然複雜,又豈有以來往人口複雜作為認定有礙商業便利之理?上開訪談紀錄中,唯一之商家美康藥局對於該問題之回答為「沒有影響,只知道警察常常來臨檢」,益證原處分以此訪談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妨礙商業便利發展之依據,毫無道理可言;被告僅憑臆測,而無具體事證推認確實有附近居住民眾受原告營業影響而大量搬離該地以致有礙周遭商業發展、或附近商家營業額受影響因而下降,顯然違法。 ㈣綜上,原處分認定之性交易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認為證人○○○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且另無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該性交易行為存在,可知被告所憑之警方詢問證人○○○筆錄、現場模糊不清之補照照片等,尚不能謂屬於確實得證明性交易行為存在之證據,更可見並無足推認系爭營業場所有性交易服務常業使用之依據。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亦有違反正當程序保障。再者,原處分僅以○○咖啡店附近住家或商家主觀意見,逕自喧嘩、出入複雜等理由認定系爭營業場所有礙商業便利,而非循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判斷,亦未詳加區別所認定之性交易行為究係僅屬個人行為、或已達反覆發生之營業使用程度,即認原告有違反商業區分區管制使用而有礙商業便利之情形,更屬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非僅單一偶發: 系爭建物被充當為媒介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形,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多次查獲相關事證(本院卷第48頁)。永和分局於101 年7 月22現場再度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以101 年7 月24日北警行字第1012199903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1 年7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9930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予被告(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以101 年7 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12217809號函(本院卷第51-52 頁)勸導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人甲○○(即○○特種咖啡茶室店負責人),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停止將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由永和分局多次查獲系爭建物內使用人疑是從事媒介色情交易之事實可知,系爭建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情形係屬反覆常態性,非僅單一偶發情形。 ㈡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於102 年1 月10日再度經查獲並已證明該使用方式已妨礙商業區便利與發展之事實: 永和分局於102 年1 月10日於系爭建物現場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使用人之一甲○○疑是媒介色情交易,並確實將系爭建物充作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遂以102 年1 月22日北警行字第1021143614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2 年1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239917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照片等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本院卷第55-60 頁),且經相關機關於102 年1 月11日、102 年1 月30日派員訪談系爭建物附近店家、居民等,其等之證言證明將系爭建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形確實已妨礙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商業區便利與發展(本院卷第61-72 頁),被告遂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四規定,以102 年1 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2120815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使用人甲○○處以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 ㈢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事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商業區便利與發展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永和分局101 年7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993018號、102 年1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239917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屬公文書,該等移送書內所記載之內容,已得證明系爭建物內確實有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物充當色情交易場所使用之情形。又將系爭建物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是否該當已防礙系爭建物所坐落商業區便利與發展?可從社會通念及系爭建物附近店家、居民等之證言證實。蓋「色」往往引來「毒」和「暴力」之產生,係一般社會大眾可得認識並肯認之通念,而此三者往往相互伴隨在一起亦是如此道理,試想一個「地點」倘其內有「色」、「毒」、「暴力」存在,對當地之安寧、秩序如何能不造成負面印象,又該負面印象又如何能不影響民眾前往(或居住)當地之意願,民眾前往(或居住)當地意願價降低,又如何能不影響當地之經濟、消費等,當地之經濟、消費等既被影響,當地之便利依社會通念難謂無有妨礙。永和分局於102 年1 月22日派員訪談附近店家、居民及被告102 年1 月30日派員訪談附近店家、居民,其等證言亦證稱,系爭建物內有性交易並充當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形,確實已妨礙系爭建物坐落之商業區當地商業便利與發展。 ㈣至原告固主張檢察官對其相同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惟查,其係因證據不足,始對原告涉嫌刑法23 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為不起訴處分,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可以就原告違反禁止規定,依相關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而原告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即應予以處罰,不因其曾受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結果。 ㈤綜上,系爭建物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非僅單一偶發,而原告亦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又將商業區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四規定,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使用之情事?⑵系爭建物作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是否有礙商業之便利?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㈡復按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又性交易行業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業係採法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若地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行為,如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於該區域。準此,目前新北市政府自治條例雖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仍不得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㈢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原告於該址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店,為該茶室店登記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為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要無疑義。又該茶室店曾於101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從事媒介色情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以101 年7 月24日北警行字第1012199903號函檢送永和分局101 年7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9930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予被告(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以101 年7 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12217809號函(本院卷第51-52 頁)勸導原告應停止將系爭建物充當為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上開刑事移送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觀其內容,查獲時之男客○○○已坦承與該茶室店陪侍之○○○確有口交情事,另○○○亦供稱:「本來消費內容只有跟男客喝咖啡吃東西聊天,當天是○○○主動問我有沒有做性交易,因為我須要錢,就跟他說只能口交,一次1000元,……甲○○不知道我做性交易,……」等語,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定甲○○不知情,並非認定無性交易情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原處分卷第120 頁)。又該茶室店於102 年1 月10日再度經警查獲陪侍之小姐( 花名妮妮) 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亦有○○○警察局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調查筆錄,男客○○○供稱:「……花名妮妮的小姐主動告訴我說一小時1800元,……之後我就把1800元交給櫃台一位先生,小姐就把我帶入包廂,她先跟我聊天,並且跟我說如果口交就要多付1000元,她幫我把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後露出生殖器,她就幫我口交」,足見該茶室店確有陪侍小姐從事色情交易情事,依前開說明,其已妨礙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堪予認定。 ㈣復查原告雖稱其對於所僱用之陪侍小姐從事色情交易不知情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店,該茶室店登記營業項目為「特種茶室」及「視唱中心」(參本院卷第73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所謂「特種茶室」,依經濟部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指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參卷附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 。據原告稱:其茶室僱用之陪侍小姐大致上有五、六位,有些是領底薪28,000元起跳,有些是按時計算,每小時算一檯1,800 元,小姐抽250 元,其他歸店裡所得。(參本院卷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作為茶室之經營者,對於如何防止其僱用之陪侍小姐從事色情交易,自應事先妥為規範,然原告並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參本院卷第82頁2 筆錄),而終於發生上揭違章情事,故原告難認無過失。原告為場所負責人,其於101 年7 月22日已有違章紀錄,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以北城開字第1012217809號函為勸導原告,原告仍未改善,復於102 年1 月10日再度經警查獲陪侍之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4 規定,處以最低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之使用,經核尚無不合。原稱該○○咖啡店內無發生性交易行為,店員個人行為,不得推論為營業場所之行為,縱使本次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至多僅為第一次違反,不應課予處分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