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健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案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 人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二、本件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97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458,700元,營業稅額3,922,93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3,922,93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5,884,40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135,801 元及罰鍰1,703,701 元。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101 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501550 號訴願決定,將100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396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1 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51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稅額2,787,134 元及罰鍰4,180,701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虛偽進貨事實,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2號及第40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且該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 人均提起上訴。足見原處分所涉虛偽交易雙方(派克公司、良澤公司)承辦人(高巧盈、韓天怡)等均不服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而此關於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到原處分就虛偽進貨事實範圍之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 人部分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