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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許麗華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會計師
黃健育
會計師
林銘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公司)於民國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進貨,取具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053,013元,營業稅額20,052,6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52,65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052,651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026,3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核認其為無進銷貨事實,獲准追減營業稅額8,719,5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101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9600號訴願決定,將10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395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511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業稅額10,021,09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虛偽進貨事實,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及第409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爰認原告確有虛偽進貨之情事。惟該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均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部分終結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部分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2年11月21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事件關於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羅浚銘等5人,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後,該案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後,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7月27日電話紀錄、士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9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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