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
103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伶 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 訴訟代理人
- 張幸玉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等級為三等考試,類科為農業行政,錄取分發區為臺中市,需用名額為1 名,以下簡稱系爭考試),102 年3 月5 日榜示。原告總成績為56.17 分,成績排名:2 ,未達錄取標準56.20分而未獲錄取。
2、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申請複查國文、法學知識與英文、農業概論、農產運銷、行政法、農業經濟學、農業發展與政策等7 項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部分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部分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被告即以102 年3 月18日選特四字第1021500310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意旨,考試之評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然仍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典試委員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是否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即如評分決定逾單純評分判斷餘地範圍,仍得審查。給分之專業性判斷,非法外境地,如成績評閱認定違法或顯然錯誤,仍可重新評閱給分,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並非主張完全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了6 種情形,僅屬例示規定,尚無法窮盡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列舉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如有例示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非不得經由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亦即法院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恣意給明顯的低分)等,如有違法情事,即得撤銷該評分重新評定。
2、關於系爭考試科目農業經濟學第三題及第四題的問題:
⑴、系爭考試對原告之農業經濟學第三題、第四題成績的評定,評閱違法、且形式觀察,評分顯然錯誤:
①、原告作答正確,卻僅評定3 分、1 分,該評分違反題目客觀文義、命題委員原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所公布之政府公開資訊內容,明顯違法及濫用權限。
②、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是在一個既定的客觀試題下,依其主觀判斷每個考生作答內容是否即是試題所問之內容,並依正確程度給予高低不同之分,非閱卷委員可以其主觀想法,先決定題意,再決定作答內容符不符合題意。系爭考試題目之客觀文義及命題者原意十分明確,閱卷委員應在此前提下閱卷,不得主張有判斷餘地,任意擴張題意,否則即係濫用評閱權限,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考試有效評價原則。
③、系爭考試科目農業經濟學,計4 題申論題,每題25分,原每一題答題內容切中題意,充實度相差無幾,得分卻差距甚大。第一題得25分、第二題得12分,第三題的第一小題總分10分,原告得3 分,第二小題總分15分、原告得0 分;第四題的第一小題總分15分,原告得0 分,第二小題總分10分、原告得1 分。原告自信答題標準在中等程度以上,甚至是優等,才可能有第一題滿分之情況,每題作答水平均接近、針對題意詳實作答,未有未作答或文不對題之情。是被告及原閱卷委員就系爭考試原告之農業經濟學第三題、第四題原成績之評定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④、原告答題內容均係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之政府公開資訊內容,系爭考試完後,原告與老師、同學討論,老師、同學咸認原告答題方向正確,故合理懷疑並未評閱或恣意評分。鑑於101 年4 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2331 號令修正發布之命題規則規定,假設原告之答題內容,因未述及命題委員著作或講義之個人特殊見解,而被評定0 分,實屬冤枉。原告針對題意切實作答且內容豐富,被評定為0 分,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行為可預測性、經驗法則。閱卷委員行使判斷餘地時,未充分考量原告答題內容,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評閱有違法之情,且形式上該評分顯然錯誤,應重新評閱。
⑵、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
①、系爭考試農業經濟學的題目:1 第三題:a 第一小題,題目為「政府對生產者補貼(即政府補貼稻農每公斤稻米t 元)時,請問對稻米市場均衡價格與均衡數量之影響為何?」b 第二小題,題目為「其社會福利變動為何?」2 第四題:a 第一小題,題目為「請配合圖形並解釋獨占廠商利潤極大的訂價原則。」b 第二小題,題目為「請問獨占廠商利潤極大時是否一定有超額利潤?請利用圖形說明。」
②、農業經濟學第三題及第四題是簡答題型,有標準答案。第四題之問法,須依一定線索予以作答,非要應考人依想像做闡釋或論述,可知該題目為簡答題,非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應依標準答案及一致性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無判斷餘地。被告就系爭性質上屬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對原告成績之評定,違反題目客觀文義、命題委員之原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布之政府公開資訊內容,僅給予不到一半之分數,無正當理由,又欠缺一致性評分標準,該評分自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且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3、考試評分固有其專業性,如明顯恣意給低分,與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況應屬一致。被告就系爭考試對原告成績之評定,無正當理由卻未採一致性評分標準,自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且判斷恣意濫用,其作成原告未獲及格之決定,自有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參加101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類科:農業行政,錄取分發區:臺中市),應作成錄取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被告為求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均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決定之評閱標準及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2、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申請複查國文等計七科目的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報名履歷表、應試科目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卡,詳實核對試卷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無訛,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依原告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無漏未評閱情事。測驗式試卡部分,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測驗式試卡實得分數及申論式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
3、原告不服不予錄取處分,請求重新評閱農業經濟學第三題及第四題,經被告再詳查該科目試卷第三題、第四題,閱卷委員均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該題配分依規定圈點及評分,分數書寫明確清晰,無漏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加計總分有誤、登錄錯誤,其中第三題第一小題成績經評定為「03」分,第四題第二小題成績經評定為「01」分,第三題第二小題及第四題第一小題均經評定為「00」分及書明「全錯」,無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或違法之情事,原告質疑第三題及第四題評分顯然錯誤及違法,與事實不符。至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卷,係依閱卷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原告主張重新評閱,於法無據,被告所為不予錄取處分,並無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2、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規定:「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第3 條規定:「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本考試分……、臺中市、……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第7條規定:「本考試按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設計」未滿五十分或四等考試新聞廣播科之國語播音與閩南語播音或國語播音與客語播音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一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3、又典試法第1 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 條前段規定:「典試設典試委員會……」第3 條規定:「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6條規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施行細則係依典試法第30條規定授權訂定,該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亦即考試成績之評定人就成績之評定有判斷餘地。而為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4、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之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申請書、成績複查表、原告系爭考試農業學經濟學試卷等附於原處分卷,及系爭考試題、考選部101 年8 月28日選特四字第1011501220號公告及需要名額表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考試之需用名額1 名,原告總成績為56.17 分,成績排名2 ,未達錄取標準56.20 分,則被告對原告為未予錄取之決定,於法即無違誤。
5、至原告認為其就系爭考試農業經濟學之第三題及第四題作答正確,被告就該第三題及第四題成績之評定,違反題目客觀文義、命題委員原意及政府公開資訊內容,評閱違法、濫用權限、裁量濫用、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考試有效評價原則、無正當理由未採一致性評分標準;且形式觀察評分顯然錯誤;第三題及第四題為簡答題型,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等語。經查:
⑴、考試決定攸關一人之受教育及就業,影響重大深遠,在其涉及當事人之基本權利時,自應給與司法之權利保護。惟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所依據之事實通常無法重新展現於行政法院之前。此外,在作成考試決定時,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或受考評人一併觀察評量。因此,行政法院對考試之審查受有限制,僅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或是否納入與考試無關事項之考量。
⑵、再者,典試法第19條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第3 條規定:「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試卷之評閱,得採行線上閱卷。」第4條第1 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6 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 條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第10條第1 項規定:「開始閱卷後,典(主)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規定:「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第12 條 規定:「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可知,關於試卷經評閱為零分應附理由的規定,核係基於一科目試卷總分經評閱為零分,影響應考人權益至鉅,為昭慎重而特予規範,非專指該科目某一試題經評閱為零分者而言。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申請複查國文、法學知識與英文、農業概論、農產運銷、行政法、農業經濟學、農業發展與政策等7 項科目考試成績,被告即調出該等科目試卷。測驗式試卷部分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相符;申論式試卷部分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亦相符等情,已如前述。關於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考試科目農業經濟學的評分,由原處分卷所附該科目試卷可知:1 系爭考試科目農業經濟學,試題計四題,原告之該科目成績經評定為41分(第一題25分、第二題12分、第三題3 分、第四題1 分),並非0 分,無依閱卷規則第11條第2 項加附理由之必要。況該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均有二個子題,經評閱為0 分的子題是第三題的第二個子題及第四題的第一子題,評閱委員均記載「全錯」等字,更已充分揭示錯誤之旨,應先指明。2 該科目係申論式試卷,採單閱方式由閱卷委員評閱,閱卷委員均依規定評定分數,分數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登載分數亦相符。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院應尊重其判斷。原告認為其農業經濟學第三題及第四題均作答正確,成績卻僅經評閱為3 分及1 分,以此指摘系爭考試就該二題之成績評閱,濫用權限、裁量濫用、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考試有效評價原則、無正當理由未採一致性評分標準,依前揭意旨,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所作之推論,並不足採。
五、綜上,就系爭考試,被告對原告未予錄取決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