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代表人,惟並非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原告以陸巨君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