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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原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經查明為新臺幣(下同)6,49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2 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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