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其25,000元,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