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 原告
-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中周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宵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決定,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