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決定,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