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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侯志融

原告
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佑宸(董事)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查獲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姚曉梅自印尼籍外國人MIYARSIH(護照號碼:00000000)之薪資中扣除國外貸款及服務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2 月7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4440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越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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