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紅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6190 號(案號:第10200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99年間銷售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21,518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926,076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926,0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1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50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就相關事證重審後,以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841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1,802 元及罰鍰241,802 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前開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676,504 元及罰鍰為676,504 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個人並非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7日登記)與楊子嬅(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共同購入系爭房屋,嗣於99年7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雖為分別門牌,但房屋建築結構內部已是全部打通,為事實上之1 戶,應以1 戶來認定,而地下層停車位,僅為地面層之持分使用,不得與「房地」等同論之,且原告與共有人楊子嬅係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僅3 分之2 ,無法全權處分,故實際計算自不能以全部所有權加以計算之,被告以6 戶(5 戶門牌及持分停車位)認定,自有違誤。 ⒉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下稱95年12月29日函),個人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故縱有年度銷售6 戶以上房地者,僅係優先查核對象,非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個人買賣房屋是否得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應以營利所得來申報,端視是否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或屬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為準據。原告99年度僅1 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符合年度銷售6 戶以上房地之情形,其交易頻率更無持續性之經常買進及賣出行為,不具營利目的,更非營業人。 ⒊再者,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即已出租供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公司使用,基於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縱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承租人仍得於租約有效期間主張租賃關係,而由原告與共有人共同受讓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以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亦非所謂長期租賃之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何況原告不及1 年即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更無長期經營租賃業務之結果。 ㈡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營業稅法第6 條對於營業人有明文規定,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函(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雖為補充解釋,但營業稅法明文規定之營業人,僅包含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未規定「自然人」,是營業稅法已排除「自然人」在營業人之範圍內。本件原告為自然人,不具組織性、固定場所及營業稅之稅捐主體資格(即「營業人」身分),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令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之認定基礎,自屬違法。 ⒉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必須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而營業人之營利目的,係指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為獲利之目的而言,即應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至所謂持續性之表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是以,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係先將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納入查核範圍,要求查核過程中注意「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無非係就「出賣行為之持續性特徵」具體化,倘非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獲利為目的,則難認係屬前述營業人,自不得對個人課以營業稅。 ⒊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度出售2 筆建物、97年度出售3 筆建物、98年度出售3 筆建物,以及99年度出售系爭房屋,然上開各該年度之交易,96年度是出售2 筆不動產,97年度乃出售3 個門牌「單一不動產」之持分2 分之1 ,98年度是將97年度之共有「單一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持分2 分之1 ),99年度為出售系爭「單一不動產」(持分3 分之2 ),均屬於一次性交易,並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之情形,且99年度除原處分認定之系爭交易外,原告並未有其他不動產交易,可知原告非屬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再為銷售獲利之目的與意圖,難認係營業人而課徵原告以營業稅及裁處罰鍰。 ⒋又100 年6 月1 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鑒於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另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而制訂上開條例,並將徵收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是以原處分認定之本件系爭房屋交易,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之行為,無該條例之適用,應依綜合所得稅規定報繳財產交易所得。 ㈢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既非屬經常性買賣出租之營業稅法「營業人」,且自96年起至99年度各該年度均已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無誤,足證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自不得予以處罰。被告雖稱係依據財政部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但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部分,固然針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規定為「1 倍」,惟該參考表之內容,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際情形裁處。而被告所稱適用參考表所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情形,仍受行政罰法有關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規範,且以本件單一年度一次性之不動產交易,即認定原告屬營業人,本即有疑,又如何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情形而應受罰?原處分關於1 倍罰鍰之認定,顯未考量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自有違誤。 ㈣被告應就原處分之法規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干預人民權利自由之要件事實如無法舉證,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舉證處罰之要件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任意以推定方式加以認定,自有違誤。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認定原告與楊子嬅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一方面認定共有人楊子嬅係長期出租房地之營業行為,另一方面卻認定原告係短期經常性出租及銷售之營業行為,亦有分裂事實認定之違誤。再者,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係屬非經常性之交易,且已就該交易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核定無誤,已具信賴之基礎,被告嗣後改依營業稅法補稅並處漏稅罰鍰之不利益裁罰處分,卻未對原告之前開信賴採取任何補救,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顯然不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所謂營業人,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又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在案。 ⒉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購買時已由賣方出租予國泰世華銀行,原告與共同出資人楊子嬅購入後依約配合賣方辦理租約換約事宜,顯示系爭房屋所處地段,適合出租供商業使用,原告購入應有長期持有收取租金之本意,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例意旨「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難謂原告出租系爭房屋非營業行為,依法自應申請營業登記,就租金收入報繳營業稅,嗣後出售、出租應就建物部分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⒊原告與楊子嬅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房屋,雖僅持有部分持分,仍無礙其以投資行為獲取利得之目的,本件原告銷售之標的為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持分,並與其他出資人共同銷售,其經濟活動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為營業稅稅捐客體。復依原告96至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上開4 年期間出售房屋達16筆,且該等建物持有期間短暫(最長不超過2 年,最短未滿1 個月),大部分係供出租,洵難謂無以營利為目的,其從事經常性出租及銷售房屋之營業行為,與一般個人出售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房屋情形不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當為營業人無疑。 ⒋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尚難藉詞已繳納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被告受理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寄發核定通知書,惟並不生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倘在核課期間內經稽徵機關查核,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是被告查悉原告與人合資從事房屋買賣之營業行為,核定課徵營業稅,並核定原告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不實,原告主張該核定為其信賴基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範圍,所訴核不足採。又本件原核定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業經被告予以註銷,改課營利所得,併予敘明。 ⒌原告於首揭期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房地買賣總價款235,000,000 元(含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含稅銷售額為14,206,580元【房地售價235,000,000 元×2/3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 1 +5 ﹪)〕÷〔土地公告現值28,478,279元+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1 +5 ﹪)〕】,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額676,504 元(14,206,580元÷1.05×5 ﹪ ),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將其出租及銷售之行為,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676,504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縱原告主觀上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如有存疑,應於事前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原告捨此不由,意圖以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主張信賴保護並卸責,自有過失責任。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惟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繳稅款,原處分按所漏稅額676,504 元處1 倍罰鍰676,504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3 ~221 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74 ~195 頁)、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90頁)、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25 ~130 頁)、系爭房屋出售時評定標準價格資料(原處分卷第255 頁)、原告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09 、114 、119 、123 頁)、被告信義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處分卷第89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83頁)、被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101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504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59頁)、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841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 ~12頁)、102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58 ~266 頁)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⒉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核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原告稱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營業人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限,排除自然人在營業人之範圍內,並據以指摘財政部上開令釋違法租稅法律主義,要屬原告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所訴核不足採。 ⒊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楊子嬅共同出資於98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並按出資比例(原告3 分之2 ,楊子嬅3 分之1 )登記分別共有,嗣原告與楊子嬅以總價235,000,000 元將系爭房屋連同房屋坐落土地轉售予新聯公司,雙方於99年7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情已據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前往被告信義分局陳明在卷(原處分卷第204 ~205 頁),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13 ~221 頁、第174 ~195 頁)。又系爭房屋中居住單位的房屋戶數為5 戶,另1 建物則為停車位(即○○○路000 、000 、000 、000 號地下樓部分),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以上開5 戶房屋內部全部打通,供國泰世華銀行承租使用為由,主張為事實上1 戶,應以1 戶認定云云,委非可採。至於系爭房屋雖係簽訂1 份買賣契約而以1 次交易行為賣出,然實際上係同時為5 戶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應無疑義。審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未及1 年旋即出售,持有時間甚短(僅約8 個月),且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1 次買入5 戶房屋及停車位,短期內又1 次將之全數出售,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購買時已由前手出租予國泰世華銀行,其於買受後仍延續前手租約,繼續出租供國泰世華銀行使用(原處分卷第205 頁),並參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225 ~231 頁),可知系爭房屋因所處地段位置,適合出租供商業使用,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入,難認係為供己自用,有出租營利之本意甚明,事後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同,故被告按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出售頻率及出賣總戶數,並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原即具有營利目的之特徵,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洵屬有據。 ⒋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既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並為營業人,依法即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且買賣契約書復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故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金額應為14,206,580元(含稅)【房地售價235,000,000 元×原告應有部2/3 ×〔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2,704,710 元×(1 +5 ﹪)〕÷〔土地公告 現值28,478,279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 (1 +5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76,504 元(14 ,206,580 元÷1.05×5 ﹪),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僅3 分之2 ,無法全權處分,且屬居住單位的房屋戶數僅5 戶,又係一次性交易,99年度未另有其他不動產交易,並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之情形,亦非屬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不應認其為營業人云云。惟查,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按出資比例僅有3 分之2 權利範圍,然此並無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實認定。另財政部為配合95年12月29日令釋,以95年12月29日函行文所屬各國稅局「自97年1 月1 日起請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 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詳予查明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此乃係財政部對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銷售之營業人認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所揭示之行政規則,核其意旨僅在表明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應優先納入查核範圍予以查核,且須查明確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尚非逕以銷售房屋戶數有無達6 戶以上做為應否課徵營業稅之判斷基準,故縱令年度銷售房屋未達6 戶,稅捐機關亦非不得予以查核,並審酌交易頻率等相關事證以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法課徵營業稅,此外原告係同時為5 戶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出售單一不動產之一次性交易,已詳述如前,原告徒以其所銷售屬居住單位的房屋僅5 戶,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之情形,且非屬重複、持續性出售,指摘被告認定其為營業人有誤,委不足採。⒍另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已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有信賴基礎云云。惟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並不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受影響,蓋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被告受理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寄發核定通知書,然此並無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且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部分既有不實,自無信賴保護可言,況被告原核定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業經註銷,改課營利所得,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規定。 ⒉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後再予轉售之行為,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行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99年銷售系爭房屋,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以其已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主張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云云,尚難憑採。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與按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處3,000 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三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並審酌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原處分卷第236 頁),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62、63頁),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定,裁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676,504 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