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明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嵐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魏國彥(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宏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原核定逾民國100 年12月、101年1 月各2,380 臺、3,890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柒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補貼費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沈世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國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魏國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11月19日更名前為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告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報,以原告將各類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廢主機板、廢機殼、廢硬碟等)分批由原告處理廠運至屏東縣○○鄉○○路○-○號參泰傢俱行倉庫(下稱「參泰傢俱行」),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廢棄物品之註記,且自100 年3 月起即有將已認證之廢資訊物品重複回流,詐領補貼費之違失情事,被告依回流期間、比率及數量核算出原告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 萬7,278 元,換算後相當於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數量,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審核管理辦法」)規定,以101 年12月26日環署基字第10101187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追繳原告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不當詐領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費1,454萬7,278 元(下稱「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並撤銷7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4142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追繳補貼費係本於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而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無法作為本件追繳之依據,故在欠缺法律依據下,被告無法以下命處分方式命伊繳納,而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既非確定之「公法上債務」,僅為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公法上債務抵銷之適用,況被告對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及金額,依法不得以行政處分請求之,被告不當得利範圍尚待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加以確認。
㈡本件被告係撤銷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總計7 萬9,931臺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其「數量」係依照原處分中「推計金額」反推計算,惟被告「推計」回流數量之期間,卻係自100 年3 月起算,始能「推計」出「足夠」之金額,顯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與原處分之認定期間顯然矛盾。自被告查獲違章行為迄今,伊對有回流之違章行為坦承不諱,更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根據伊存貨狀況,進行回流數量之陳報,並提示伊所有之進貨單及統計表與盤點狀態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供被告稽核使用,自足以認定本件回流金額與數量,無適用推計認定之空間,且伊亦提出違章行為發生地「參泰傢俱行」之租賃契約,證明伊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始承租,伊不可能從100 年3 月起進行違章行為,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卻指摘伊未盡協力義務,顯非妥適。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雖得以「推計方法」作為處分之基礎,惟核其要件自應符合「人民有違反協力義務行為」及「法律有規定或授權」之要件,且其推計結果更應「力求客觀、合理」,本件關於追繳補貼費部分,被告為何得以「推計方法」作為認定違章金額及數量之依據,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其法律依據。況被告所為推計結果與客觀證據不符,自應由被告對其推計結果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所謂之「理論重量」,係以查獲當日參泰傢俱行內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為取樣對象,惟其取樣方法不明,顯然並無任何可足稱為「理論重量」之合理性。又本件追繳金額之計算應以「確認已回流者」為限,被告卻以「尚未回流」之參泰傢俱行中存放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為「理論單位重量」依據,其取樣之母群組對象顯然有誤,被告既已明確說明伊自始至終均僅進行A 類廢主機之回收業務,卻又於訴願決定書附表1 計算彙整表中指摘「廢硬碟」、「廢電源器」及「廢機殼」計算數量大於主機數量部分為「單獨回流」,顯然與伊僅申請完整之A 類廢主機補貼費之事實相悖。此外,原處分指稱伊係以溶劑清洗之方法,清洗去除認證時之認證記號,然被告並未說明其認證記號之作成方式,蓋實際上其認證係以噴漆方式為之,被告指摘之回流方法,實際操作上有非常高的難度,其於經濟效益上及客觀上均不可能達成與原處分推計相當之回流數量。至被告不斷陳稱透過攝錄監視系統(下稱「CCTV」)錄影畫面推斷伊回流流程及廢電源器之回流數量為認證數量之1 /3 ,惟勘驗CCTV之內容,僅能證明伊確實有將部分認證後回收物品,運送至非認證區,並不足以證明運送至非認證區之回收物品「均已回流」,而本件於參泰傢俱行查獲時,該倉庫內確實仍有未經清洗、未予回流之回收物品,是被告主張以CCTV為計算依據,並無法證明伊回流之數量。
㈣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內資料及判決理由可知,伊係於100 年12月始有回流詐領補貼費之事實,其餘100 年3 月至11月部分,經承辦檢察官主動撤回併辦,並於103 年11月24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可知客觀上伊確實係自100 年12月起方有回流詐領補貼費之事實,且被告認定伊之「回流期間、數量與詐領貼補貼費金額」,皆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大相逕庭,是被告依推計方式所製作之「泰和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計算彙整表」(下稱「系爭補貼費計算彙整表」),並不合理。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101 年1 月至3 月經稽核認證之補貼款1,480萬8,67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 萬8,6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若廢棄物處理業者提出之資料不實,致無從稽核認證者,則依錯誤資料所為之稽核認證而為補貼費之核給係屬違法,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7 條及「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詐領之補貼費,係屬本於法令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權限,伊自得對原告進行追繳,而伊將原告尚未領取之補貼費予以抵充,係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抵銷,並未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又伊依法有核定補貼費之權限,本得於認定受補貼者不當領取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以處分方式追繳其受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原告不當領取之補貼費業經伊作成追繳處分,已具執行力,非原告所稱「不確定之公法上債權」,且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伊自得將其與原告尚未領取之補貼費予以抵銷,至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討論結果第1 號多數說之見解,與本件「公法上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情形有異,並非可採。
㈡原告確有不當詐領補貼費之事實,然因現實上無法精確計算認定,且原告亦不可能據實陳述並盡其於調查階段之協力義務,故伊可依據各項事實進行合乎科學性之客觀合理推估,非如原告所稱該等認定欠缺法律依據及合理基礎,且原告就補貼費本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調查是否不當領取時亦應有協力義務,原告以回流手段虛報申請補貼費之數額,經伊以101 年11月19日環署基字第1010105273號函命其陳述意見(下稱「101 年11月19日函」),原告亦不配合,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5 號判決之意旨,伊以合乎科學性之客觀合理方式認定原告詐領之補貼費金額,已盡舉證責任。
㈢又依伊100 年8 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072698號公告修正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當時對於質量平衡之管控係採全廠質量平衡,本件為單品項之異常狀況,不能以整廠質量平衡狀況認定原告有無回流行為,而應就個別品項分別觀察,始得知其梗概。而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3.3 節第1 點之⑵,A 類廢主機應包含有機殼、主機板、電源器、硬式磁碟機,再依同手冊5.3.5 節第3 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廢物品,不計入認證處理量,亦即A 類廢主機只要缺少機殼、主機板、電源器或硬式磁碟機其中任何一項,則皆無法領取A 類廢主機之補貼費,是依上述原則,伊可以機殼、主機板、電源器或硬式磁碟機回流數量最大者作為追繳補貼費計算基準,惟伊基於對原告有利或不利應一併考量,乃先將4 項元件整合為一完整之A 類廢主機,剩餘元件,再以該類廢主機補貼費差額進行扣除,已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就廢硬碟理論單位重而言,原告於參泰傢俱行共計有56包2 萬9,040 公斤之廢硬碟,其數量約略為原告3 個月以上稽核認證所產生之廢硬碟數量,實際上已具相當代表性,故伊抽取一包280 公斤的廢硬碟清點其數量為535 顆,經換算約為0.52公斤/顆,與一般抽測單位重為0.55公斤或0.56公斤/顆相近,應已足具代表性;廢主機板之理論單位重認定亦然;另廢機殼回流數量,則係以作業人員每日清洗400 臺乘以該月之工作天數計算,應屬合理,況當時並未查扣到原告員工打卡記錄,故無法以打卡記錄作為基準;至廢電源器回流數量推斷為認證數量之1 /3 ,係伊判讀原告100 年12月13、16、20日與101 年1 月3 、6 、19日及102 年2 月17日、3 月2 日之CCTV錄影資料所得,而原告於參泰傢俱行約僱有7 名勞工,伊查核時發現原告係用油漆刷沾丙酮溶劑塗銷廢電源供應器註記,且稽核認證人員於查驗時所作之噴漆註記並非全部朝向凹槽或風扇處,故可輕易將註記塗銷,並非原告所稱電源器構造凹凸不平無法以溶劑輕易清洗。此外,原告自承係自100 年12月起有回流行為,與伊計算發現100年12月起廢硬碟、廢主機板之平均重量遠低於伊於參泰傢俱行現場實測所得之理論單位重相互謀合。
㈤再者,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502、6742號、102 年度偵字第2906號起訴書內容,除已證明原告確有詐領情事外,其後並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詐領期間與詐領所得金額移送併辦,足證原處分之認定應有相當可信度,且依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中所附被詢問人即原告所屬越籍員工范維俊及武文泰之警訊筆錄、被詢問人杜阿玉之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吳謹秀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承租「高樹倉庫」前,即有「人力」及「場所」進行其所承認於100 年10月後所為之違法行為,此亦與伊依客觀異常數據判斷原告開始回流之時間相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0至21、82至85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並追繳(抵充)詐領補貼費1,454 萬7,278 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前條第1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 項)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審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至4 款、第4 條、第13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15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依職權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三、受補貼機構經本署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處分日起停止補貼。……」「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資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八、有前條第3 款至第4 款所定情事者。……」「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第1 項)本署發現受補貼機構有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情事時,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1 個月內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並自重複領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重複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第2 項)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本署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可知:
1.受補貼機構固得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向被告申請核發補貼費,惟如受補貼機構有重複領取等不當領取補貼費之情事,被告得依職權「追繳(通知返還)」其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利息,並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
2.惟因被告重複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係屬授益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固屬違法處分,然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參照),則受補貼機構受領該補貼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開規定所謂「追繳」或「通知返還」,應解釋為被告係依職權撤銷前已重複核發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受補貼機構重複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重複領取之補貼費)。
3.復因被告取得對受補貼業者返還重複領取補貼費之債權(主動債權),與其應給付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相同,而依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謂「抵充」,核屬法令賦予被告一方得以其對受補貼機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與應發給受補貼機構之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明文。
4.且因抵銷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是「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行使上開法定抵銷權,於其以對受補貼機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與應發給受補貼機構之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抵充之意思表示到達受補貼機構時,其與受補貼機構相互間公法上債之關係,即發生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惟因「在公行政與人民公法債務關係上,行政機關與人民皆有行使抵銷權之可能,抵銷之表示,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因行政機關或人民為之,而有所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抵銷,性質上雖為公法意思表示,但非在於行使公權力,應非行政處分」(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9 月7 版,第312 頁)。
㈢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之廢資訊物品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被告據環保局查報,以原告將各類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廢主機板、廢機殼、廢硬碟等)分批由原告處理廠運至參泰傢俱行,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廢棄物品之註記,且認定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有將已認證之廢資訊物品重複回流,詐領補貼費之違失情事,被告依回流期間、比率及數量核算出原告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為1,454 萬7,278 元,換算後相當於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數量,並依「審核管理辦法」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82至85頁),該函文主旨雖有「本署依法追繳 貴公司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不當詐領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費新臺幣1,454 萬7,278 元,並撤銷7 萬9,931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處分,詳如說明,……」等語,似有向原告「追繳」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不當詐領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費1,454 萬7,278 元之意思,惟查:
1.系爭函文說明三載明:「經本署查證 貴公司自100 年3月起即有將已認證之廢資訊物品重複回流,詐領補貼費等違失情事,本署依回流期間、比率及數量,核算出貴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為新臺幣1,454 萬7,278 元,換算相當7萬9,931臺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數量,本署依法除予追繳外,並撤銷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本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辦理補貼費新臺幣1,454萬7,278 元之追繳及撤銷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處分(詳附件「撤銷授益處分計算表」)」等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函文撤銷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如該函附件所示共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此部分自屬具形成效果之撤銷處分(即原處分,惟撤銷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至於被告如何依法予以「追繳」,該段說明並未言明。
2.稽諸系爭函文說明四則係以:「承上,本署暫緩撥付貴公司101 年1 至3 月份之補貼費合計1,480 萬8,670 元,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本署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為確保本案證物保全費用及本署因本案衍生之相關費用,抵充後所餘之補貼費本署暫不予返還,並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求償」等語,足見被告所謂「追繳」,實係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其因撤銷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如該函附件所示共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數量之授益處分後,對原告所生之1,454 萬7,278 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與應發給原告101 年1 至3 月份之1,480 萬8,670 元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予以抵充(抵銷),並於上開函文送達原告時,發生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惟抵銷有無理由亦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僅屬具形成效果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即系爭函文關於抵銷部分),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其此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抵充後之補貼費餘額26萬1,392 元(1,480 萬8,670 元-1,454 萬7,278 元),被告為確保本案證物保全費用及因本案衍生之相關費用,暫不予返還,並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求償部分,亦僅屬意思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亦屬未洽,應併予駁回。
3.綜上,顯見系爭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內雖有「追繳」一詞,惟實際上並未以具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原告返還撤銷授益處分後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1,454 萬7,278 元,而係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以之與應發給原告101 年1 至3月份之1,480 萬8,670 元補貼費債務予以抵充,抵銷後之餘額則將另案求償,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文而對被告負有如拒不履行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新的給付義務,故系爭函文包括撤銷授益處分(即原處分)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部分,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法上請求權範圍尚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加以確認,而不得逕以下命處分命原告繳回,亦不得在未經行政訴訟請求前,逕行主張公法上債務之抵銷云云,容有誤解,洵不足採。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惟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未必均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在此種情形,如何決定由訴訟之何造當事人負擔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賦予如同事實存在之法律效果,抑或賦與如同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是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準此,有關本件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告就其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此一補貼費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以原告重複詐領補貼費為由,而據以撤銷該重複核發補貼費授益處分之補貼費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相關資料均已由刑事偵查機關{見屏東地檢署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502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6502影卷」)第1 至7 、9 至13、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至15項〔100 及101 年進貨明細表〕統計資料〔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7 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及行政調查機關(見被告現場查核工作紀錄單、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答辯卷第1至5 頁)所扣案,原告公司會計吳謹秀於101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你進貨的資料全部都有給環保警察了?)是」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52頁背面),且迄未發還原告(見原告補充陳報狀,本院卷2 第268 至272 頁),是本件不論從利益歸屬及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主張原告重複請領補貼費之被告,就重複請領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得撤銷之不利益結果。至於被告辯稱伊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卻未盡協力義務(迄未提供其內部帳冊資料),故伊僅能以推估之方式計算原告回流重複認證之期間及數量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101 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答辯卷第11至13頁),惟稽諸該函內容,除業已認定原告不當詐領補貼費金額及核算之重複認證數量(且與嗣後作成之原處分相同)外,根本未要求原告如何提出或提出何種證據(包括內部帳冊資料,遑論上開資料業經檢調查扣在案,已如前述),以為調查之協力,純粹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所為之形式通知。況原告亦已依被告通知提出陳述意見書(答辯卷第15至16頁),並儘可能提供尚留存於電腦內之原告進貨單、統計表(答辯卷第17至39頁)及被告稽核認證之數量、發票影本及月盤點狀況紀錄表等申請補貼費之資料(答辯卷第40至48頁)供被告審酌,被告非但未予審酌,亦未通知原告應再補正何種資料俾供遵循,竟以「原告亦不可能據實陳述並盡其於調查階段之協力義務」為由,即自行認定事實並作成原處分,卻又反指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殊無足取。
㈤經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黃俊學或指派司機徐炳煇陸續將原告已報經被告所委託廢資訊物品稽核單位即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所屬之駐廠稽核人員,噴黃漆註記已稽核認證之A 類廢主機(包括主機板、硬碟、電源器及機殼等元件),以及經分離拆解處理後之廢機殼等物,自原告之處理場認證區載運至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所承租之參泰傢俱行,僱用不知情之涂心江、呂亞芳、杜阿玉、越籍勞工NGUYEN VAN XUAN 、PHAM DUY TUAN 、LE BA NHAT、VUV AN THAI 以丙酮或甲醇等溶液將廢機殼外經認證之黃色漆漬清洗後,再將主機板組裝入機殼內,由司機徐炳煇、方銘坤將前述清洗漆漬後之廢主機板及機殼運回原告之回收區,並由黃俊學指示方銘坤等在回收區內將散裝之廢硬碟、廢電源器置入廢主機機殼中重新組合,再度混充成A類廢主機送至認證區與其他依正常程序收購之A 類廢主機混雜,致產基會駐廠不知情之稽核人員進行稽核時,未發覺該弊端而重複認證,虛增原告處理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再先後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按月以原告帳號登入被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網站下之資源回收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補貼費(每臺A 類廢主機182 元),並製作不實報表送產基會駐廠稽核人員認證核章,浮報已處理A 類廢主機數量(依序為2,380 臺、3,890 臺及2,505 臺),再向被告浮報補助費(依序為43萬3,160 元、70萬7,980 元及45萬5,910 元),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2 月16日撥付原告102 年12月份浮報之補貼費43萬3,160 元至原告帳戶,嗣因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遭查獲,被告因而未撥付101 年1 月份、2 月份之補貼費,另在參泰傢俱行清洗現場查扣原告欲浮報補貼費(已經產基會人員認證噴漆,未經許可移置此處,含已清洗及尚未清洗)之廢主機殼計5,300 臺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152 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劉明倫、經理黃俊學、會計吳謹秀、行政助理王惠貞、司機徐炳煇及方銘坤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9 至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11至25、41至53、59至63、76至90、92至95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19至22頁、第29頁背面至第37頁、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 至8 、11至17頁〕,且核諸上開共犯間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不知情員工徐心江、呂亞芳、杜阿玉、NGUYEN VAN XUAN 、PHAM DU Y TUAN、LE BA NHAT、VUVAN THAI、許凱凌、賴景成及產基會稽核人員翁振榕、孫瑞遙、錢嘉源、黃才杰、鄭明豪、蕭肇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35至46、54至58、64至75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16至18、27至29、36至37頁、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27頁背面至第35頁),另有被告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本院卷2 第220 頁背面)、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承租參泰傢俱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1 第49至54頁)、原告購買丙酮、甲醇之發票影本(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31頁背面)、原告開立100 年12月份A 類廢主機補貼費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00)影本(答辯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有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二之㈥載明:「查該公司高樹倉庫樑柱上註記12月2380、1 月3890、2 月3505等數量,經該公司經理黃俊學筆錄陳述係指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經整理後回流重覆認證之電腦主機殼數量……」等語(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卷第2 頁)可佐,足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已確定在案(本院卷2 第37至46、128 頁)。亦即,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以曾經稽核認證之A 類廢主機殼回流清洗漆漬後,再送請產基會重複稽核認證之數量依序為2,380 臺、3,890 臺及2,505 臺,再向被告浮報補助費依序為43萬3,160 元、70萬7,980 元及45萬5,910元,被告除於101 年2 月16日撥付原告102 年12月份浮報2,380 臺A 類廢主機之補貼費43萬3,160 元外,101 年1 月份及2 月份浮報3,890 臺及3,505 臺之補貼費70萬7,980 元及45萬5,910 元則尚未撥付。
㈥又按「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之廢棄物品註記,重新整理運回處理廠址進行重複認證,經其按原告處理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實際重量與理論單位重量之差異,以計算原告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數量,再按原告作業人員每日清洗400臺乘以該月之工作天數,以計算原告回流廢機殼之數量,另抽樣原告100 年12月13、16、20日與101 年1 月3 、6 、19日及101 年2 月17日、3 月2 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判斷原告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 /3 ;先將原告回流之廢硬碟、廢主機板、廢機殼、廢電源器共4 項元件整合為一完整之A 類廢主機,剩餘元件,再以該類廢主機補貼費差額進行扣除,推計原告詐領補貼費1,454 萬7,278 元作為追繳金額,並據以回推相當於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共7 萬9,931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之授益處分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經理黃俊學先後於101 年3 月11日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101 年5 月3 日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貴公司係由何時開始於高樹倉庫(即參泰傢俱行)進行刷漆作業?〕100 年11月開始至101 年3月9 日停止,11月份只是試做主機刷洗數量不多……」、「(問:請你說明高樹倉庫樑柱上以粉筆所紀錄之『12月2380、1 月3890、2 月2505』等之含義為何?)就是高樹倉庫整理完,載運回公司的各月份主機殼數量」、「(問:請說明貴公司詐領補貼期間?詐領金額為何?……)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3 月有1 部分,其餘還在倉庫內,未運進場內。每個月數十萬元不等……」、「西方環保公司大約從100 年12月起迄101 年3 月被查獲為止,已清洗的廢主機殼自高樹倉庫送回西方環保公司數量,分別為100 年12月約2380臺、101 年1 月約3890臺、101 年2 月約2505臺、101 年3 月約1000臺……」及「(問:你擔任經理時,有無處理在西方環保公司噴漆後之主軸零件載到其他公司或廠房?)在100 年年底約11、12月」、「(問:之前有無從事該業務?)沒有」、「(問:從環保署資料顯示,你們應該在100 年3 月時就開始從事上開事務?)他們是從數據反推,他們用質量去算,但公司是用數量去算,環保署現在的作法是要扣住公司的錢」、「(問:100 年10月份以前,你確實沒有處理過噴漆後洗乾淨的主軸零件至另一廠房?)沒有」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78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389號偵查影卷(下稱「偵字5389影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另於環保局101 年3 月9 日會同相關人員於參泰傢俱行現場查獲時,亦表示「從事此項廢棄物外運回流業務約3-4 個月」等語(答辯卷第1 頁)。
2.且原告公司行政助理王惠貞(任職1 年餘)於101 年3 月10日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調查時陳稱:「〔問:於前述地點(即參泰傢俱行)牆壁所登入的數字『12月2380 1 月3890 2 月2505』是由何人所登記塗上?〕是我所寫的」、「(問:承上題,每月的單位為何?……)每月電腦機殼臺數……」、「(問:承上題,妳登記前述數字是有何功用?……)公司當月在那個地方出貨的量,我在公司聽到後就隨手寫上。只是要讓工人知道我們這個月出了多少貨……」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3.又原告公司會計吳謹秀於101 年5 月3 日、102 年2 月7日先後在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黃俊學101 年3 月11日偵訊調查筆錄)依據黃俊學於101 年3 月11日偵訊調查筆錄供稱『高樹倉庫(即參泰傢俱行)係作為廢主機整理回流使用』、『將認證過的主機拆解完後,把鐵殼清運至高樹倉庫將鐵殼清理整理後,再載回公司內打包後進場認證。讓公司不再虧損』等節,對此你是否知情?有無異議?〕(經詳視後作答)確實如此,雖然前述流程與我會計業務無關,但我曾親耳聽黃俊學與王惠貞就該情討論,時間大約是在100 年年底左右」及「(問:據你所知,從高樹清洗回流的時間大約從何開始?)大約100 年11-12 月間開始做回流」、「〔問:西方環保公司在100 年11月、12月、101 年1 月(按應為100 年12月、101 年1 月、2 月之誤)將電腦主機載到高樹(即參泰傢俱行)清洗後會在公司柱子上寫上數目,但101 年3 月西方環保公司的倉庫內查到4-5000個電腦主機殼,實際上已經清洗完,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的個數,應該如何計算?〕101 年3 月都還沒有向環保署報帳,因為查獲當時是101.3.10,盤點都是每月月底,全部盤點認證完,要到101 年4 月初才會報帳上去。所以無法計算101 年3 月當時清洗了多少主機殼」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32頁)。
4.再原告公司司機方銘坤(100 年4 月1 日起任職)先後於101 年5 月16日、102 年8 月29日在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及
的倉庫(即參泰傢俱行)載運廢主機的空機殼回到西方環保公司目的是要配合將廢主機殼、硬碟及電源供應器重新組裝到空機殼內,符合補助認證的標準,重複認證。每次整理送認證之主機52臺……認證廢主機的日期為每週星期一及星期四,一天認證的廢主機數約2500臺到3100臺,一天重複認證的組裝主機數目約400 至500 臺,一個月重複認證的組裝主機數目約3500至4500臺之間」、「……黃俊學是於100 年11月中旬(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開始指示我重新組裝廢主機認證……」及「(問:100 年10月之前,噴漆清洗完的主機你載到何處?你是否在公司旁承租的空地上,將噴洗完的主軸元件載到公司?)我在100 年10月之前還沒有開始載主機。沒有」、「(問:剛進來時是否有幫忙清洗油漆?)沒有。100 年10月以後是外勞在洗」、「(問:100 年10月以前何人洗清?)不知道」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92頁、屏東地檢署偵字5389影卷第2 頁)。
5.另原告公司司機徐炳輝(自100 年1 月3 日起任職)先後於101 年7 月10日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101 年7 月3 日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及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黃俊學經理係於何時開始指派你執行貴公司維新路178 號至高樹倉庫(即參泰傢俱行)稽核認證物品搬運作業?〕大概是在去年底到今年3 月初,實際日期不清楚」及「黃俊學約於去(100 )年11、12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指示我開始載運廢主機空殼至西方環保公司高樹倉庫(即參泰傢俱行),每月大約載運7 、8 次……每次載運已稽核之廢主機空殼數量約有200 、300 臺之間(詳細數量我無法確定)」、「我自高樹倉庫載運清洗油漬後之廢主機空機殼回送鹽埔廠區大約每個月2 次……大約重新認證的數量500 、600 臺左右(詳細數量我無法確定),除我之外,還有方銘坤等人也會自高樹倉庫載運清洗油漬後之廢主機空機殼回送鹽埔廠區重新認證,至於他們載運回流重複認證的廢主機數量,我不清楚……」及「(問:你擔任司機時,有無處理在西方環保公司噴漆後之主軸零件載到其他公司或廠房?)正確時間忘了,大概在100年年底」、「(問:從環保署資料顯示,你們應該在100年3 月時就開始從事上開事務?)我記得100 年3 月沒有」、「(問:100 年10月份以前,你確實沒有處理過噴漆後洗乾淨的主軸零件至另一廠房?)真的沒有」等語(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24、26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30頁、屏東地檢署偵字5389影卷第3 頁背面)。
6.綜合上述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詞及黃俊學於環保局人員查獲時之陳述,可知原告係自100 年10月1 日開始承租參泰傢俱行,並自100 年11月中旬開始將部分經稽核認證噴上黃漆之廢主機殼指示司機運送至參泰傢俱行,及嘗試以丙酮清洗回流廢主機外殼上之漆漬,再自100 年12月開始正式將洗去漆漬之廢主機殼連同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等主軸元件組裝成A 類廢主機後,送回原告廠區重複予產基會稽核員認證,及至101 年3 月9 日經環保局會同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被告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在參泰傢俱行查獲為止,至原告重複認證A 類廢主機之數量,雖吳謹秀、方銘坤、徐炳輝均無法指出確切數字,惟黃俊學、王惠貞則均明確指出即王惠貞於參泰傢俱行內柱子上以粉筆登記之數字「12月2380 1 月3890 2 月2505」(3 月尚未結算),堪認原告自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重複認證A 類廢主機之數量依序為2,380 臺、3,890 臺及2,505 臺無訛。且屏東地檢署曾依被告函送意旨,將原告上開員工自100 年3 月至100 年10月間亦有從事以回流之A 類廢主機重複認證詐領補貼費之犯行移送系爭刑事案件併辦審理,惟經屏東地院以該部分犯行尚非明確,遂於系爭刑事判決載明退回屏東地檢署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卷2 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僅以各主軸元件之「實秤單位重」小於「理論單位重」為依據,推測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0月間亦有不實詐領補貼費之事實,尚非有據,又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員工有被告所指之上述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等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2 第143 至146 頁)。可知,已確定之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
7.丙酮(acetone )又名二甲基酮,為一種無色透明液體,有特殊的辛辣氣味,易燃、易揮發,常作為有機溶劑使用(http: //www.zwbk.org/MyLemmaShow.aspx?zh=zh-tw &li dtw&lid=64879&lid=1 ,最後搜尋日:104 年1 月31日)。可知,如原告多名員工長期反覆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上之漆漬,必會產生大量濃烈之辛辣氣味,極易遭人發現或檢舉,故原告絕不可能選擇在有產基會稽核員駐廠稽核之原告廠區內或旁邊之空地進行,故其選擇在參泰傢俱行倉庫內進行(縱係如此,仍僅3 個月即遭人檢舉而查獲,本院卷2 第40頁),而原告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承租參泰傢俱行(本院卷1 第49至54頁),於該日之前,原告並未在其他地點承租倉庫(屏東地檢署偵字5389影卷第1 頁背面),被告僅依原告公司會計吳謹秀於102 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在高樹倉庫(即參泰傢俱行)之前,有無另租倉庫?〕沒有。只有在公司旁邊承租一塊空地,應該是公司開始營運時就承租了,不然廢鐵無處可堆放」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5389影卷第1 頁背面),即認定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0月1 日之前係在原告公司旁空地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上之漆漬云云,非但違背上開吳謹秀所稱「在公司旁承租空地以供堆放廢鐵」之本意,且原告長期在產基會稽核員駐廠稽核之原告廠區旁空地,任其員工忍受日曬風吹雨淋長期反覆以丙酮清洗廢主機殼上之漆漬,卻未遭產基會稽核員發現或他人檢舉,更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自100 年3 月至100 年10月之前,係在何處以丙酮清洗回流廢主機殼上之漆漬以供重複稽核認證A 類廢主機,則其主張原告係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以溶劑清洗方式塗銷已經稽核認證之廢棄物品註記以進行重複認證云云,即難憑採。至於被告僅擷取原告越籍員工范維俊及文武泰自100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本院卷2 第7 、11頁)及作業員杜阿玉陳稱「我跟4 名外勞負責清洗工作」(本院卷2 第16頁)之證詞,即據以推論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回流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更屬牽強、拼湊之舉,蓋范維俊及文武泰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分別為「分類篩選廢鐵與塑膠」及「分類電腦主機」(本院卷2 第7 、11頁),與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以供重複認證,係屬二事;且杜阿玉係自101 年2 月底始至原告公司任職(本院卷2 第15頁),其上開陳述根本無法證明其自100 年3 月起即與越籍員工范維俊及文武泰等人從事清洗各類廢主機元件上之漆漬以供重複認證一節,併予敘明。
8.被告認定原告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根據,係依其電子廢料重量(單位:公斤)除以認證主機數量(單位:臺)得出「實秤單位重」,再將「實秤單位重」與「理論單位重」相互比較後,認為「實秤單位重」短少部分即屬於回流重量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公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3.3節第1點之⑵,A類廢主機應包含有機殼、主機板、電源器、硬碟(本院卷1 第116 頁),再依同手冊5.3.5 節第3 點(本院卷1 第116 頁),不符允收標準之廢物品,不計入認證處理量,亦即A 類廢主機(即含有廢機殼、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四種主軸元件之主機),係以「臺」計算,經稽核認證並噴漆註記後,即「拆解」成「電子廢料」,而電子廢料之重量應每月登錄於被告資源回收管理系統(參本院卷1 第20頁被告製作之附表註5 說明),並經產基會確認電子廢料重量是否符合「質量平衡」〔即電子廢料入庫重量(質)與認證數量(量)平衡〕。是以原告每月電子廢料重量既經被告或其委託之產基會認證,被告嗣又提出「理論單位重」此一概念,並以之與經認證之實秤重量間之差異,作為計算回流比例及數量之基礎,已屬無據。
⑵被告所謂之「理論單位重」,係以101 年3 月10日在參泰傢俱行各抽取1 包廢硬碟及廢主機板量秤結果280 公斤/535 顆及130 公斤/251 片,計算出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理論單位重」均為0.52公斤/顆(片)。被告並以之與原告各月份經認證後拆解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實秤單位重」相比較,發現先後自100 年3 月及100年7 月起原告拆解後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實秤單位重」低於「理論單位重」,即據以認定原告係先後自100年3 月及100 年7 月起開始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並計算每月回流比例及數量(本院卷1 第20頁)。然查,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會同相關人員於參泰傢俱行現場查獲時,當場扣得廢硬碟55包共2 萬9,040 公斤、廢主機板16包共2,830 公斤(答辯卷第3 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僅各抽取其中1 包「排列於大門入口」處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量秤其平均重量作為所謂「理論單位重」之基礎,卻無法說明「排列於大門入口」究屬何種可靠之取樣方法或標準,則該所取樣本是否具有代表性,已非無疑。況電子產品(含零組件)日新月異,且越來越講究輕薄短小,於不同時期由不同廠商所製造不同型號、規格之產品,其大小及重量即可能有顯著之差異,此除可由原告所提供量測不同硬碟尺寸之照片(本院卷1 第55至56頁)窺知外,更可由被告所提供之原告不當詐領補貼費計算彙整表(本院卷1 第20頁)中顯示:
①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其拆解後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實秤單位重」每個月皆不同,且呈現逐月下滑之趨勢。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實秤單位重」與所謂「理論單位重」之差異,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回流及其回流期間與數量之基礎。②原告於100 年3 月及100年7 月之前拆解後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實秤單位重」,均高於甚至於遠高於(0.86公斤/顆或0.73公斤/片)被告所謂之「理論單位重」0.52公斤/顆(片),如依被告之標準及推論邏輯,則豈非表示原告於上開月份非但沒有回流,被告尚須就其間重量差計算原告自行摻入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數量後,補核發補貼費差額予原告?以上,益見被告所定標準與事實不符,所為之推論更欠缺合理性。是以,被告僅以所抽取極少比例(1 /55及1 /16)且不具代表性之樣本平均重量作為「理論單位重」,據以為計算原告回流變異性極高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的期間及數量,其取樣及計算基礎所憑之證據,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被告另舉伊抽測其他機構廢硬碟及廢主機板之「實秤單位重」為0.55公斤/顆及0.56公斤/片(本院卷1 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2 第4 至5 頁),與上開「理論單位重」0.52公斤/顆(片)相近,因認其抽樣計算出之「理論單位重」已足具代表性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抽測之其他機構各月份廢硬碟「實秤單位重」係介於0.47至0.67公斤/顆之間,廢主機板「實秤單位重」則介於0.49至1.1 公斤/片之間,其間差距頗大,適足以證明本院前述關於不同時期由不同廠商所製造不同型號、規格之產品重量可能有顯著差異之論點,益證被告單純僅以不具代表性之樣本平均重量作為「理論單位重」,並以其與其他機構之「實秤單位重」「相近」而具有代表性,遂據以為認定及計算原告回流廢硬碟及廢主機板期間及數量之基礎,殊難憑採。
⑶被告主張伊係透過抽樣原告100 年12月13、16、20日與101 年1 月3 、6 、19日及101 年2 月17日、3 月2 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確認廢電源器之回流模式與廢硬碟相同,故判定廢電流器回流之時間與廢硬碟相同(100 年3 月),另以目視估算回流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再推估原告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 /3 云云,惟因被告所抽樣上開日期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均集中在查獲前3 個月內,且均落於本院所認定原告以回流之A 類廢主機進行重複稽核認證之期間內,況如前述,被告認定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回流廢硬碟之事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有回流廢電源器之事實,則被告僅以上開日期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據以推斷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即開始回流廢電源器,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廢電源器與廢硬碟及廢主機板相同,都具有於不同時期由不同廠商所製造不同型號、規格之產品大小可能有顯著差異之特性,被告亦自承CCTV錄影監視畫面中顯示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不一定相同(本院卷1 第187 頁),且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所提出100 年12月13日之CCTV錄影監視畫面,因畫面不甚清晰,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加以放大顯示,亦無法明確看出棧板縱深(寬)究竟放有幾顆廢電源器,故被告以棧板長、寬、高來計算廢電源器顆數部分,無法透過勘驗加以確認(本院卷1 第216 頁)。則被告僅以目視「估算」回流棧板上所載廢電源器之數量,再推估原告回流廢電源器之數量約為認證數量之1 /3 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⑷被告主張伊係依101 年7 月11日訪談原告派遣於參泰傢俱行之作業員呂亞芳、杜阿玉指稱每工作日被要求清洗400 臺廢主機殼(本院卷1 第256 頁),故判定原告自100 年3 月開始回流廢主機殼,回流數量則以每月工作天乘400 臺而得云云,惟因呂亞芳、杜阿玉自承係先後於101 年2 月3 日及2 月20日始到職(本院卷1 第256頁),任職距原告遭查獲僅1 個月左右,且均係在本院所認定原告以回流之A 類廢主機進行重複稽核認證之期間內,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有回流廢主機殼之事實,則被告僅以上開日期之到職之員工說詞,據以推斷原告自100年3 月起即開始回流廢主機殼,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開所謂訪談紀錄,實係源於101 年7 月11日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調查呂亞芳及杜阿玉時所製作之筆錄(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32至35頁),且呂亞芳及杜阿玉所述:「(問:在組裝電腦外殼後是要作何用途?每日組裝電腦外殼數量為何?何人在清點?)我不知道。每日大約400 臺左右。我們各自紀錄報給經理黃俊學後他再清點一次」等語(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33頁)及「(問:清洗電腦主機殼有噴到漆的地方是作何用途?每日清洗數量為何?)我不知道。每日大約50至70臺左右」等語(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35頁)之內容矛盾,亦與原告公司另名任職較久之員工涂心江(自100 年10月起任職)於101 年3月10日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調查時陳稱:「(問:組裝好的主機公司多久會派車來載運?)一個星期2 次」、「(問:每次來載運的主機量有多少?)每車次大約200 臺左右,實際的量我不清楚」等語(屏東地檢署他字影卷第1 頁背面、環保警察隊第3 中隊偵查影卷第31頁背面)顯不相同,能否作為認定原告回流廢主機殼數量之依據,洵非無疑。況證人即負責清點之經理黃俊學於103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法官:原告何時開始將再生資源(包括廢主機板、廢機殼、廢硬碟、廢電源器)重複回流?〕在100 年12月左右」、「(法官:當場工作人員曾說1 天要洗400 片?)400 片僅是機殼而已,且這僅是預計,也沒有說一定要洗到這麼多片」、「(法官:廢機殼之回流比例為何?有無要求現場工作人員一天要清洗400 片機殼?)400 片是目標,希望現場的工作人員可以達到,但是都達不到」等語(本院卷1 第225 、227 頁),顯見尚不得僅憑上開呂亞芳及杜阿玉相互矛盾且與涂心江所述不同之陳述,即據以認定原告每工作日都有回流清洗400 臺廢主機殼。則被告以每日清洗400 臺乘以該月工作天數,據以計算原告回流廢主機殼之數量,自不足採。
⑸尤有甚者,原告係從事A 類廢主機之回收清除處理機構,依被告公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A 類廢主機應包含有機殼、主機板、電源器、硬碟,不符允收標準之廢物品,不計入認證處理量,已如前述,亦即A 類廢主機只要缺少廢機殼、廢主機板、廢電源器或廢硬碟其中任何一項,皆無法經稽核認證後向被告請領A 類廢主機之補貼費。則被告於計算及認定原告以回流A 類廢主機拆解成各部主軸元件再重新組裝成A 類廢主機以供稽核認證之時期及數量時,即殊無採取不同標準及認定不同時期與數量之理,詎被告以不同標準對於原告回流廢主機殼、廢硬碟、廢主機板及廢電源器之時期及數量所為之認定,竟有如此大之差異,益見其所為認定不足採信。
⑹最後,本院必須特別強調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一,在於原告將經過稽核認證後拆解之各類主軸元件回流重複認證之數量究為若干?而「原告將經過稽核認證之A類廢主機拆解後回流至參泰傢俱行清洗漆漬」,與「原告將清洗漆漬後重新組裝完成之A 類廢主機送回原告公司廠區供產基會稽核員重複認證」,係分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前者雖為後者之階段行為,惟前階段行為完成,並不表示後階段行為亦已完成,此由環保局會同相關人員於參泰傢俱行查獲原告之違章行為時,當場扣得拆解回流之廢主機殼5,300 臺(另有破損變形之廢主機殼1,210 公斤)、廢硬碟55包共2 萬9,040 公斤(被告認相當於原告3 個月稽核認證之數量)、廢主機板16包共2,830 公斤、廢電源器31個(答辯卷第3 、5 頁、屏東地檢署偵字6502影卷第12至13頁),即足資證明。是以,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回流A 類廢主機中各類主軸元件之數量,縱認屬實(實則其不可採,已如前述),亦不足以推論上開回流之數量即為原告重複認證之數量,特此指明。
㈦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1.依前揭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係依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故產基會提報給被告之稽核認證量,尚須經被告查核符合相關規定後,始行撥款予受補貼機構。而現行作法,則係先經被告審查產基會所提報各家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如符合相關規定,即以准予備查函通知產基會,並副知各家受補貼機構,嗣後再依核定之補貼費金額撥款予各受補貼機構(本院卷2 第149 至150 、236至246 頁)。可知,被告准予產基會所提報各家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之備查函,即屬核定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並以副本之通知,對各受補貼機構發生法律效力,各受補貼機構即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補貼費之法律上依據。
2.原告先後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及101 年2 月以曾經稽核認證之A 類廢主機機殼回流清洗漆漬後,再送請產基會重複稽核認證,其數量依序為2,380 臺、3,890 臺及2,505 臺,再經產基會轉送被告先後於101 年2 月2 日及101 年3 月1 日分別以環署基字第1010009690號及第1010017581號函備查原告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並副知原告(本院卷2 第240 頁背面至第243 頁),核屬被告核定原告100 年12月及101 年1月各2,380 臺及3,890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萬3,160 元及70萬7,980 元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依職權撤銷該部分之違法授益處分;至於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則因其於101 年3 月9 日遭查獲有不當詐領行為,並經被告以101 年3 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10020757號函停止原告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及稽核認證,故被告並未再就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發函備查,亦未副知原告(本院卷2 第236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至第245 頁),該部分既未經被告以授益處分予以核定,則被告自無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原核定如附表所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共1,454 萬7,278 元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中關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各2,380 臺、3,890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萬3,160 元、70萬7,980 元之部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即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關於被告撤銷其原核定100 年12月、101 年1月各2,380 臺、3,890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各43萬3,160 元、70萬7,980 元違法授益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固應駁回;惟其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1 年1 月至3 月廢資訊物品(含A類廢主機)之補貼費1,480 萬8,67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1.被告雖已以101 年3 月1 日環署基字第1010017581號函核定原告101 年1 月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共535 萬1,816 元(本院卷2 第242 至243頁),而得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費之依據,惟因被告嗣以原處分合法撤銷其原核定原告該月3,890 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70萬7,980 元之違法授益處分(超過部分則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就該合法撤銷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對被告即有464 萬3,836 元(5,351,816-707,980=4,643,836)補貼費債權。
2.又因被告業已以101 年2 月2 日環署基字第1010009690號函核定原告100 年12月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687 萬5,948 元(本院卷2 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並已撥付入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被告嗣以原處分合法撤銷其原核定原告該月2,380臺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43萬3,160 元之違法授益處分(超過部分亦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就該合法撤銷部分,原告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即有43萬3,160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
3.復因被告取得對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動債權),與其應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債務(被動債權),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相同,而依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四部分,表明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予以「抵充」,核屬行使法定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該部分雖因非行使公權力而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仍於該「抵充」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發生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法律效果。惟因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額僅有43萬3,160 元,故其應給付原告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債務額464 萬3,836 元,僅生消滅43萬3,160 元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費1,480 萬8,670 元,於421 萬676 元(4,643,836-433,160=4,210,67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所主張伊對被告尚有101 年2 月及3 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補貼費債權668 萬6,842 元及277萬12元部分,係因其業經被告以101 年3 月12日環署基字第1010020757號函停止原告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及稽核認證而未經核定,故被告並未再就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A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發函備查,亦未副知原告(本院卷2 第236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至第245 頁),該部分既未經被告以授益處分予以核定,則原告自未取得請求被告給付補貼費之債權。被告雖於行政訴訟補充陳報狀表示伊係於原處分作成同時核定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云云(本院卷2 第236 頁背面),惟稽諸原處分全文及其附件(本院卷1 第82至8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核定或備查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是原處分說明四雖有「本署暫緩撥付貴公司101 年1 至3 月份之補貼費合計1,480 萬8,670 元」之記載,仍非屬核定原告得領取上開金額補貼費之處分,至多僅能解為被告暫停撥付補貼費予原告;又原處分之附件雖有「101 年2 月主機A (原)稽核認證量15,851」、「101 年3 月主機A (原)稽核認證量7,894 」之記載,亦僅係載明產基會所提報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之A 類廢主機稽核認證量,並無核定之意;況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之廢資訊物品稽核認證量,除A 類廢主機外,尚包括廢監視器、廢筆記型電腦、廢印表機及廢鍵盤(本院卷2 第244 至245 頁),益見系爭函文並非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2 月及3 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之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之授益處分,是被告其所陳上情自不足採。另訴願決定理由欄㈣所載「訴願人仍未領取101 年1月至3 月之補貼費1,480 萬8,670 元,惟該金額業已確定」等語(本院卷1 第17頁),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5.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固規定,回收、處理業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補貼費,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後,予以補貼。又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被告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如被告發現受補貼機構有重複領取補貼費之情事時,被告依「審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除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1 個月內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外,並應自重複領取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重複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惟揆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被告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審核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均未明定被告給付補貼費之法定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而其性質係屬因補貼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廢棄物清理法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特別明定被告給付補貼費之法定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諸如應否加計遲延利息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受補貼機構有主張就尚未領取之補貼費加計遲延利息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核屬針對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律上原因溢收稅款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特別明定補貼費之法定給付期限及逾期給付應負如何之遲延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蓋既未明定法定給付期限,被告即無逾期給付或應負遲延利息之問題,況被告給付之補貼費,係源自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該管理基金除用以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外,尚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公正稽核認證團體之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等諸多公益用途(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參照),是於被告給付特定受補貼機構之補貼費前,該基金尚得運用於其他公益用途,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尚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之廢資訊物品(含A 類廢主機)補貼費421 萬676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上開補貼費,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補貼費,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