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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工會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
    張揚、陳雄文、鄭盈昇

  • 原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勞動部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王金明等34人(如附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鄭盈昇 參 加 人 王金明等34人(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7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第72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就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原告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懲戒處分;及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裁決申請人王金明等34人因上開行為受相對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就無效部分重啟100 年度考績評比會議,另為適當考績等第處理,如有應補發考績獎金者,應予補發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王金明等34人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樓琬蓉 附表: 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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