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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徐瑞晃侯志融陳姿岑
  •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郝龍斌

  • 原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詹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1020007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雇主郭盧琴及泰國籍外勞CHAIKING SAKULKAN 君(下稱C 君,護照號碼:0000000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起至93年11月止自外勞C 君之薪資中以服務費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扣除依法可收取服務費共1 萬9,800 元,仍超收6 萬6,200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2 月20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05824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66萬2,0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向被告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前處分,經被告以101 年3 月5 日府勞外字第10131982200 號及同年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132096300 號函復在案。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復向被告所屬勞動局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處分。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出新事證,且本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至原告以101 年2 月19日陳情函提起申請已逾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不得據此申請,乃以102 年2 月23日府勞職字第10230819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應雇主郭盧琴請求,為避免日後金錢爭議,而幫其開立付款收據及幫C 君開立收款收據,卻遭被告認定為超收C 君費用。原告曾對前處分提起訴願,於96年6 月3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96年7 月間至勞委會陳情,經該會邀請所屬職業訓練局人員座談後,確定找不出原告違法之事證,而建議原告提起訴願再審,然因尚未合於提起訴願再審之期間規定,致原告遭訴願再審不受理,亦錯失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前處分確屬違法裁罰,此有被告與勞委會於96年間函復原告之書函作為具體積極事證,且原告亦未曾收受勞委會96年10月12日回函,勞委會亦承認無該回函之送達回執影本,導致本件延宕至今。原告於101 年1 月知悉新事實後,立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前處分,卻仍遭被告否准,致原告權益無從獲得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2 月1 日提出之申請作成准許重開程序之處分,並撤銷前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係於101年1月間發生及知悉,其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前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3 個月期限,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本件程序重開,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因原申請案或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之行政程序所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㈠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㈡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㈢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㈣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經查,原告前因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66萬2,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5年6 月30日勞訴字第09500118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係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訴願再審,並經勞委會以95年11月2 日勞訴字第0950035200號再審決定、96年3 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47582號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持C 君之自白書向被告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前處分,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函復將審酌後另函回復。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函復原告略以:前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而告確定,邇後同一事由之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辦理。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復持C 君之自白書,向被告所屬勞動局陳情,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處分。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自前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出新事證,且自救濟期間經過後至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提起申請已逾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不得據此申請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01 年2 月19日101 大眾字第20120219號陳情函、被告101 年3 月5 日府勞外字第10131982200 號函、被告101 年3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132096300 號函、原告102 年2 月1 日102 年大眾字第20130201號陳情函、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1-37 、57頁,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16 、19-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前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5年6 月30日決定駁回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並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再次持C 君之自白書,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新事實之程序重開事由,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 年不變期間,是不論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其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時,既已逾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5 年不變期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曾就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餘地,且其申請已逾事由發生或知悉起算3 個月之不變期間,而為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重開程序之處分,並撤銷前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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