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原告
- 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峻復(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6180 號(案號:第10201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6 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2 款)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821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復查決定書於102 年5 月8 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吳志明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不可供閱覽)第9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102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 年6 月9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102 年6 月10日(星期一)代之,而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7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機關總收文章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可供閱覽)第11頁〕,依訴願法第14 條 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期在大陸,管理員收到並未即時通知,迨其回國後已超過幾天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管理員收受後即生送達效力,且訴願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縱令管理員代收後未為轉交或原告人在國外無法返國處理,亦非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以此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四、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 年7 月31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經原告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雇人邢達德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可供閱覽)末頁〕,其2 個月起訴不變期間於9 月30日屆滿(自102 年8 月1 日起算2 個月,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因原告提起訴願時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故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2 年10月2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10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其起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起訴亦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