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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鄭百松
原告
李春雄
原告
葉丁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費佛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司(下稱通威公司)規畫於苗栗縣進行二個開發案,分別在苗栗縣通霄鎮設置17座風力發電機組(下稱通霄風電開發案)及在苗栗縣苑裡鎮設置9座風力發電機組(下稱苑裡風電開發案),與訴外人崎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威公司)規畫於苗栗縣竹南鎮設置5 座風力發電機組(下稱竹南風電開發案),共同就上述三個不同的開發行為(下稱三鎮開發案)共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60082403C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 )三鎮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威公司為進行通霄風電開發案及苑裡風電開發案,向經濟部申請設置通苑風力發電廠之籌設許可。經濟部於98年7 月23日以經授能字第09820084740 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請通威公司依說明事項辦理。通威公司為申請變更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行為內容而提出第一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一次環差報告)送審,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204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以100 年4 月20日環署綜字第1000031720號函(下稱原處分2 )函復通威公司與崎威公司。嗣後,通威公司為再變更開發行為內容,提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二次環差報告)送審,經被告環評委員會第225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以101 年12月5 日環署綜字第1010110919號函(下稱原處分3 )函復通威公司與崎威公司。原告等人不服,於102 年4 月1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主張三鎮開發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5條,惟被告以102 年5 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20029743號函回覆表示原告等人請求確認之處分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故非屬無效。原告等人仍不服,再於102 年5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補充理由書,惟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20029742號函函復,否認苑裡風電開發案有環評法第16條之1 之情形,被告並於102 年8 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20045280號函,否認開發行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形,而拒絕原告等人之請求。原告等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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