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劉泓志
- 上訴人
- 陳義雄即玄祐診所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邱文達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江宜樺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 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 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及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