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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林宗良
原告
洪德勝
原告
施月英
原告
莊嘉興
原告
林濟民
原告
吳健松
原告
許奕結
原告
張富雄
原告
周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王永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經由科技部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簡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及同年10月9 日辦理現場勘查、另於98年4 至10月間召開5 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及3 次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專家會議後,於98年10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5 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系爭開發計畫所在地區居民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嗣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被告其後於102 年3月13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020672號公告修正前處分審查結論一㈠、㈣、㈥、㈦、、、、,並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中科管理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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