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張玉煇 王麗惠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雲鵬(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該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國華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國華人壽公司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期間,停止該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經理人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辦理。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 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告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 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 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復於100 年1 月2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0009371 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 年2 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0 年11月3 日。嗣於100 年10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 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 年11月4 日起延長9 個月至101 年8 月3 日。再於101 年8 月1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接管處分自101 年8 月4 日起延長12個月至102 年8 月3 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