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倪廣海、潘世偉
- 原告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董事) 被 告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騰 陳筱涵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鄧信富委託辦理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RSIYEM君(下稱M 君)之引進聘僱事宜。被告以原告要求雇主鄧○○代理人鄭○○自M 君第35、36期薪資扣除「送機費」(按:處分書記載為「行李超重費」,業經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更正之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其從業人員王○○於101 年3 月19日向鄭○○收取該費用,並開立收據予其收執,而向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規定,且係第2 次違反該規定,因已返還相關費用,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1,500 元乃原告為協助M 君出境時可能會繳納之行李超重費,蓋憑原告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多年之經驗,外勞返國時行李通常會超重而需補繳費用,且其在機場已無新台幣可繳納之情形,乃屬常態,並有M 君返國後傳真之印尼文說明書說明,該費用係代保管之行李超重費,所有權仍屬M 君,且於離境前已全數歸還,足證本件顯非違法超收金錢歸屬原告之違章。(二)又查M 君離境前申訴雇主短發1 個月不休假薪資,經基隆市政府查明,雇主給付後外勞始離境,倘原告非法向M 君收取系爭1,500 元,M 君豈不會一併提出檢舉,足見系爭1,500 元確屬原告代外勞處理之行李超重費。至於101 年3 月19日代收轉付收據雖有原告職員之簽名,然查其上送機費欄位為空白,而原告代保管行李超重費部分,即屬登機相關事項,故登載於機票款欄位;另查原告之結案報告單,並無原告職員之簽名,應不具法律效力。又原告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行政爭訟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原告本次是否為第2 次違反,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一)本件係因原告要求雇主鄧○○代理人鄭○○,自M 君第35期及第36期薪資扣除「送機費」1,500 元,經被告審酌鄭○○101 年10月4 日談話紀錄、原告代表人倪廣海於101 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原告101 年結案報告單及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原告確有收受非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由於原告以102 年3 月23日102 年大眾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M 君印尼傳真還款證明,審諸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2 月20日府授勞二字第09530582400 號函裁處在案,故原告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6 個月。(二)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專業機構,從事就業服務多年,本有知悉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函釋之義務。而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種強制規定,無因當事人間同意而排除適用。又被告101 年12月4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6362號函釋略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及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服務費係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交通費用,是原告不得另行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貼費。原告嗣雖主張系爭1,500 元乃預收行李超重費云云,然倘M 君確有行李超重情事,應由M 君辦理出國程序前自行交付櫃檯處理,而非由原告預先收取;且依其承辦外勞業務之經驗,外勞對於金錢很計較,不可能委託仲介代繳尚不確定之費用。又縱使M 君同意由原告代繳行李超重費,亦不得排除就業服務法相關強行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惟因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已停止執行,本件尚未執行完畢,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101 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第2 次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6 個月。此裁量基準為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機關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第3 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款 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再按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服務費之金額,……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另按辦理安排外國人入出國之就業服務事項之服務費用係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外國人入國工作及工作期滿返國之交通費用已內含於服務費用,不得再另行收取接送費或油資補貼費,為被告97 年7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438號函釋在案。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收費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 (四)查訴外人鄭○○於101 年10月4 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略以:M 君是以小叔鄧○○名義申請台來照顧伊婆婆,實際上M 君之薪資及管理均由伊處理,M 君工作期滿要離境前,原告員工要其自M 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 元送機費,於101 年3 月19日原告派員至其處收取35、36期服務費、機票款、送機費總計13,400元,並開立收據,原告員工表示外勞離境機票款要由其支付,送機費則是外勞支付,伊便將M 君薪資預扣1,500 元交給原告員工,不是由M 君親手拿給原告員工,剩下的其再付給M 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參以訴外人鄭○○於101 年3 月23日在原告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下方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 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 由外勞出,101 年3 月19日大眾收取當時我在場」等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衡情訴外人鄭○○與原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且其繕寫上揭文字距原告派員收取款項時隔僅5 日,其應無誤記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五)再觀諸原告出具交予訴外人鄭○○之結案報告單,其上「送機費」欄明確記載1,500 元(女傭付公司),並於下方亦明確記載「女傭實收:32,920(薪資)+7,392 (特休)-1.500 (送機費)=38.812」「公司實收:8,900 (機票)+1,500 (送機)+3,000 (服務費)=13.400」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足認原告確有要求訴外人鄭○○自M 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而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至明。原告主張上開結案報告單係被告承辦人員以欺騙方式取得云云,核無所據,難以採信。徵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2 項已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應悉依法令明定。原告既係從事就業服務之專業業者,當無不知上開法令之理,而送機費依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已包含在服務費收取範疇內,依法原告即不得向M 君收取送機費。雖原告提出M 君手寫之說明書及中譯本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 君親自書寫、書寫內容是否實在,均有可疑,且無從查證,自難逕以該說明書內容為原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500 元係行李超重費,而非送機費云云。惟查M 君行李是否超重而須繳納行李超重費,由其辦理出國程序前自行交付機場櫃檯處理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先由原告代保管,之後再找補,實多此一舉。是M 君在尚未知悉行李是否超重之情況下,先由仲介公司收取1,500 元,顯與常理有違。況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被告為落實執行法規,避免國內仲介業者除依規定收取服務費外,另以代收代付名義向外籍勞工超收費用,損及外籍勞工財產權益,以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明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嗣以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等釋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即重申不得以代收為名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旨。且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無因事後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該等規範應知之甚稔。因此,縱使原告向訴外人鄭○○收取之1,500 元係預供日後繳納M 君行李超重費之用,然依訴外人鄭○○上揭所述,訴外人鄭○○係依原告員工指示預先扣除1,500 元後,直接交予原告員工,而非M 君親自交付,復乏證據證明M 君同意先由原告代保管該1,500 元,是原告主張此係M 君領到薪資後之自由處分財物行為,要難採信。 (七)末查,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2 月20日府授勞二字第09530582400 號函裁處在案(下稱95年2 月20日裁罰,見原處分卷第12頁),故原告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無訛。原告雖主張其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行政爭訟案件,係屬冤罰,且仍繫屬於法院,應待行政訴訟救濟結束,再依法定奪云云。惟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5年2 月20日裁罰,申請程序重開,並訴請撤銷該處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及停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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