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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涉訟輔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曹瑞卿黃桂興張國勳

原告
陳群育
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世銘(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李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因公涉訟補助之行政處分,而其所涉誣告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委任辯護律師所應支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係於102 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涉訟輔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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