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
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憲治(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雪娥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芳
陳國慶
徐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214996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張啟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憲治,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12時40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於從事食品冷藏業時,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良脫落,造成突發事故,現場大量氨氣外洩(檢測值155 ppm ),逸散於空氣中,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1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以102 年5 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2149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空污法第32條、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及附表規定,以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空污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x Bx Cx10 萬」計算應處罰鍰。本件原告值班員工於事故當日上午發現蒸氣器斷裂致生氨氣外洩後,即通知機電課長陳○○到場處理,陳○○抵達後當下立即停工關閉壓縮機,以避免氨氣冷媒因壓縮機運作而繼續送出,俾以大幅降低氨氣溢漏情形,且陳○○同時電召冷凍設備維修保養廠商○○公司技工王○○協助檢修處理,並進行人員疏散、通知消防隊進行救災。在陳○○關閉壓縮機後,因考量管線內仍有大量殘氣繼續洩出,乃試圖與王○○自行關閉1 樓氨氣控制分閥閥門,以確保空氣中之氨氣濃度不再攀升,然陳○○前往關閉1 樓氨氣控制分閥閥門時,因倉庫內發生氣爆,受傷送醫。斯時消防隊員抵達進行救災,原告員工曾○○再度於消防隊員協力下,成功關閉1 樓氨氣控制分閥閥門以阻止管線內殘氣繼續排放,原告其餘同仁於配合消防單位滅火救災之際,同時進行灑水、啟動抽風系統以全力降低氨氣擴散範圍。職是,原告於事件發生時所為之關閉壓縮機之停工舉措,確實已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之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原告既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則依照前揭裁罰計算標準,污染程度因子A應以1.0 計算裁罰金額,始為適法。㈡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將第2 款「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與第1 款「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情事併列為緊急應變措施,故倘當事人已採取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之措施,無論此等停止生產作業之措施是否足以及時控制大量排放,即應認已採取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之緊急應變措施。而被告認因原告所採行之停工措施,仍未達「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是該停工措施仍非屬緊急應變措施,故被告有曲解法律之虞,將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之緊急應變措施加增法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此外,若冷凍倉儲設備發生氨氣外洩時,因冷媒氨氣持續溢出,而電腦則自動判讀為管線內氨氣不足,須補足氨氣以維持低溫,壓縮機將持續運作加壓將氨氣推送至管線,此時標準應變程序之第一步即為關閉壓縮機,以避免壓縮機持續運作導致氨氣外洩之情形加劇,在壓縮機關閉後,維修人員始尋找洩漏處並關閉洩漏樓層之氨氣分閥以停止管內殘氣繼續外洩,繼而得修補洩漏處之管路。否則如氨氣外洩時,未先行關閉壓縮機卻逕行關閉樓層之氨氣分閥,洩漏處氨氣濃度將急遽飆升,對於處理人員造成更大中毒風險,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成功關閉該樓氨氣分閥,亦將因氨氣供給之樓層短少一層致液態氨氣回送,進而導致管壓過高、壓縮機結冰而發生壓縮機爆炸之風險。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機電課長陳○○業已先行關閉壓縮機,隨即再與王○○前往關閉1 樓氨氣分閥,是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已停工,且對於冷凍倉儲業而言,因壓縮機乃冷凍倉儲之心臟,故關閉壓縮機停止冷凍設備運作,即屬停止生產作業之全部,業已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之規定。㈢縱原告未能完成「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緊急應變措施,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污染程度因子A仍應以1.0 做為罰鍰計算之依據: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以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少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始予以處罰。原告機電課長陳○○更因為試圖進入倉庫關閉樓層分閥時,遭氣爆炸飛受傷而未能完成,該關閉分閥之措施於事件發生當時實係現實上無法完成,而並非原告怠於作為。且陳○○於受傷後,仍不放棄試圖關閉分閥閥門以有效控制氨氣的排放,然而因氣爆之影響導致庫門無法開啟,以及消防隊管控現場原告無法隨意進入,原告確實無即時關閉分閥閥門之可能。倘若關閉分閥閥門始足認定屬緊急應變措施,然此等緊急應變措施之完成顯然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應因事實上無法完成緊急應變措施,而承當「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罰,故污染程度因子A仍應以1.0 做為罰鍰計算之依據。㈣被告進行裁罰前,未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漏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並進行調查,以釐清疑義,故原處分難謂適法:本突發事件發生當日被告雖於12時許派員到場稽查,然並未詢及原告是否採行應變措施,更遑論向原告說明應變措施所指為何。況被告到場稽查時值救災行動進行急如星火,救災現場當時業已發生員工及消防隊員傷亡事故,原告現場負責人陳○○於配合滅火救災及憂心傷患受傷情形下,已分身乏術,實難期待其於被告出示稽查紀錄時,能細究該內容是否詳實正確。再者,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陳述意見書中,因未諳法律,而未能明確指出事故當時已立即關閉壓縮機,全面停止工廠作業,然該陳述意見書中確實提及「本公司已竭盡一切能力做善後事宜」被告僅因未見「停工」等字,即認原告未為任何緊急處置,難謂適法。此外,以王○○為例,其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傳訊,並製作筆錄,王○○亦依照各單位所詢,細述事件發生當下其與陳○○所採行關閉壓縮機及氨氣閥門之舉動,其內容與廠商王○○於訴願期間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相合符節,此對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製作之北檢製字第1023207586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 頁,即可清楚得知。此事件發生時之詳細處理情形,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及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亦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詳細訊問並加以記錄,故事發當時原告所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確實於裁罰前已詳載於各該機關之訊問紀錄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102 年2 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火警之報案電話表中敘述,該日10時33分18秒已由民眾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報系爭突發事件,至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12時40分前往該地點,發現原告從事食品冷藏業,因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良脫落造成突發事故,現場氨氣外洩氣爆所引起火災雖已控制,惟原告並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將毒氣污染物氨氣控制閥有效關閉,現場仍瀰漫氨氣等因氣爆所產生之毒氣,人員均難以進入事故現場,是以原告訴稱已採緊急應變措施,實與稽查現場顯不相合,故被告依空污法第61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所為之裁處,與法無違。㈡原告未依據空污法第32條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個小時內通知被告,是被告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依102 年1 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公私場所在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先採緊急應變措施,即應在法令規定1 小時通報之前即已啟動,方符合法令規範,本件原告值班人員於早上8 時50分已知悉氨氣外洩事宜,惟原告並未立即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至早上9 點過後,通知陳○○到場,陳○○約莫10點方借到防護器具開始嘗試進行應變作為(關閉壓縮機),但不論原告是否成功採取法規所定義之緊急應變措施,仍屬未於1 小時內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報被告。㈢原告主張已至現場關閉壓縮機,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規定,然依證人陳○○證稱原告公司沒有任何生產作業,單純是冷凍倉儲,為將冷凍庫租予其他廠商作為低溫之用,非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無生產行為,故原告所稱緊急應變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又原告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應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且依第1 款規定,緊急應變措施必須足以及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惟本案之情形,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9 點左右,而被告於該日上午12點至事故現場測量,氨氣排放測量結果高達155ppm,污染範圍更達100 公尺,且相較於氨氣排放標準數值1ppm,可知原告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並不足以及時控制氨氣的大量排放。㈣原告訴稱本突發事件發生當時及其後數日有其他相關單位受理處置及製作筆錄,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下,被告片面作成稽查紀錄,未加詳查原告減輕責任之事由,進而以污染程度因子A 為5.0 計算裁罰金額有違法乙節,按本案係被告現場查獲原告確有污染事實,此為兩造間所不否認,而被告基於現場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符合裁罰準則第3 條暨附表一污染程度A= 5.0(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之規定,此與其他公部門行使行政職權,個案認定事實情形並無不合,原告遽指被告未參採其他機關以釐清原告是否業已採行緊急應變措施,而有相互矛盾之事實認定等情(原告復未舉出被告稽查紀錄與他機關之紀錄有何矛盾之處),顯非的論,是被告本於職權,認定原告違反情節(A=5.0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被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偵測結果影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2214996 號(案號:0000000000 ) 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1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萬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污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第61條規定:「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第3 目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四、毒性污染物:……(三)氨氣(NH3 )。」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之情形,污染程度因子為A (是否符合通報要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1.未通報且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5.0 ;2.符合通報要求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A=3.0 ;3.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未於1 小時內通報者,A=1.0 )、危害程度因子為B (1.大量排放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2.大量排放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為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萬」計算應處罰鍰數額,合先敘明。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所明定。又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其附表一所示,除裁處罰鍰金額1 萬元以下,處環境講習1小時外,於裁處罰鍰金額逾1 萬元之情形,環境講習時數係依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而定,即A 小於或等於35% 時,處環境講習2 小時;A 大於35%,小於或等於70% 時,處環境講習4 小時;A大於70% ,小於或等於100%時,處環境講習8 小時。
㈢、復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
㈣、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曾因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良脫落,造成氨氣大量外洩之空氣污染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有違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但陳稱其於當日上午發現蒸氣器斷裂致生氨氣外洩後,隨即通知機電課長陳○○到場處理,陳○○抵達後,並立即關閉壓縮機,以避免氨氣冷媒因壓縮機運作而繼續外洩,已大幅降低氨氣溢漏情形,據以主張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所為之關閉壓縮機之停工舉措,已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則依裁罰準則第3 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污染程度因子A應以1.0 計算裁罰金額,始為適法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自91年任職迄今,且自93年起擔任機電課長。102 年2 月12日上午公司發生氨氣外洩意外事故,因時值大年初三,經值班人員於當日9 點左右電話通知後,我即從家中出發前往公司,約莫15分鐘車程。我到公司停車場時就已經聞到很濃的氨氣味道,且當時連留守人員都已經在外面,後來又花了10分鐘向同工業區的廠商借防護器具,當時的時間大概是9 點半到10點左右,借到防護器具後接著就先到5 樓關閉壓縮主機,因為是將壓縮機斷電,所以很快。原告公司之前曾經發生類似氨氣外洩事件,但屬微漏之情形,我們會自行維修,如果是大漏的話,我們會請廠商處理。如果發生氨氣大量外洩事件,正確的處理流程應該是先關閉壓縮主機,因為壓縮主機是整個冷媒的系統。我關閉壓縮主機後,就到1 樓庫房關閉蒸發器控制電源,然後灑水,接著試圖要進入倉庫裡面關樓層的分閥,因為我們剛好到門口準備要關就氣爆了,我人被炸飛出去,之後情形我就不瞭解了。另事故發生當天是大年初三,如果有人來出貨,我們就會把貨出給他們,因為是過年,人較少,但我們系統仍有在運作。在我到公司後向同工業區的廠商借防護器具去關壓縮主機後,因我們公司是經營冷凍倉儲,因如將壓縮機關閉,整個冷凍系統就完全無法運作,溫度就開始上升,產生退冰的效果,就跟中央空調關掉主機,整個空調都沒有的情形是一樣的,因我們是共用主機。先關掉主機也可以減低分閥那邊的濃度。我們當時也試圖先關閉分閥阻止氨氣繼續排放,但因為當時濃度太高,無法靠近,我關閉主機以後一直灑水,降低濃度試圖要再去關閉分閥。」等語;另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冷凍空調系統維修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83年6 月起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冷凍工程師一職迄今。我在102 年2 月12日上午有到原告公司協助公司處理氨氣外洩的事件。我當時接到陳○○的電話,就趕至現場,氨氣已有外洩情形,當時陳○○說壓縮主機的電源已經關閉,我們就到氨氣外洩的地方也就是一樓關閉風扇跟氨棒的電源,找水管灑水,想辦法要去關一樓輸送管分閥的開關,在尋找路線要進去的時候就發生爆炸,後來有人報警,過了一段時間,消防人員還有環保局人員就都來到現場,陳○○也因為爆炸受傷。在氨氣大量外洩事件,正常處理程序應先將運轉的冷凍設備的電源都要先關掉,例如壓縮主機、風扇馬達、氨棒馬達。且需先將壓縮機關掉,才可減輕外洩液氨量,外洩才不會越來越嚴重,如果是關閉分閥閥門,液氨就不會再外洩,所以關閉壓縮主機就是讓氨氣不會再繼續進入管路,關閉分閥就是讓已經在管路裡面的氨氣不會再繼續洩出。在分閥爆炸後沒多久,消防人員就已經到了,如果要去關閉分閥,必須借助他們的設備。後來我與消防隊員去關閉分閥,大約是當日上午10點到11點之間,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7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於102 年2 月12日大年初三上午發生氨氣外洩意外事故未久,隨即由公司員工即機電課長陳○○關閉冷凍空調系統之壓縮主機,且於壓縮主機關閉之後,因冷凍系統已完全無法運作,溫度開始上升,並產生退冰效果,已產生停止氨氣繼續外送之效果,是原告於產生氨氣外洩事故後,所採取緊急關閉壓縮主機之舉措,核已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所定停止生產作業之全部或一部之緊急應變措施要件。被告雖陳稱依102 年1 月11 日 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意旨,公私場所在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先採緊急應變措施,即應在法令規定1 小時通報之前即已啟動,方符合法令規範,原告值班人員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知悉氨氣外洩事宜,至上午9 點後,通知陳○○到場,陳○○約於10點方借防護器具開始嘗試進行關閉壓縮機,不符上揭函釋所定於1 小時內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報被告之要件云云。惟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援引之上揭102 年1 月1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20001604號函釋意旨,並未見被告所指稱應在法令規定1 小時通報之前即已啟動緊急應變措施之意旨,被告所稱,已無所據。又即或如被告所陳稱,公私場所在發生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事件時,應在法令規定1 小時通報之時間內即已啟動緊急應變措施,觀諸上揭證人陳○○之證稱內容,其於時值大年初三之102 年2 月12日上午接獲公司值班人員通知公司發生氨氣外洩意外事故後,自當日上午9 點從家中出發前往公司,約莫15分鐘抵達公司後,於約10分鐘後向同工業區廠商借得防護器具後,即至5 樓關閉壓縮主機,衡其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應尚未超逾1 小時之時間,被告上揭陳稱,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僅提供冷凍空調服務,並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故無空污法第29條第2 款之適用云云。惟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所定「停止生產作業之全部或一部」,依其條文用語,並未限定僅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之業者為其適用範圍,是不應狹義解釋僅限於從事物品加工製造之業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供之冷凍空調服務,其作業型態係以壓縮主機運營冷凍空調系統,為顧客需加冷凍冷藏之物品提供冷凍冷藏服務,是壓縮主機之運轉營運,即其公司據以作業之操作型態,並為其公司生產服務動能之憑藉,將壓縮主機予以關閉,實已生停止服務生產作業之全部之效果,自有上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陳稱,亦乏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因冷凍設備之氨氣控制閥維護不良脫落,造成氨氣大量外洩之空氣污染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故該當於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1條規定予以裁罰,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隨即採取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款所定停止生產作業之全部之緊急應變措施,然被告未察,卻以原告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未採取有效應變措施,且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科處原告罰鍰75萬元。而依環保署所發布之上揭裁罰準則,有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處罰之標準並不相同;又依上揭裁量基準之規定,被告所處罰鍰之數額亦關涉原告所應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本件原告既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依上開裁罰準則,其所應受罰鍰處分之處罰標準與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罰標準並不相同,而被告未以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罰標準對原告為處罰,即有相同的事物未為相同的對待之情形,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與平等原則有違。是本件被告依裁罰準則對原告所為裁罰75萬元罰鍰處分之裁量即屬違法,且此罰鍰處分金額若干並將影響本件環境講習8 小時處分內容之合法性,訴願決定對於有所違誤之罰鍰處分內容未予糾正,且未對本件環境講習8 小時處分內容之合法性加以論斷,均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