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
- 原告
-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振弘(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胡煌堯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洲民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惟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洲民續行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