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煌堯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洲民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惟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洲民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俞文